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609589B。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华路398号锦地商务大厦02单XX1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960513N。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许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XX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作出(2019)冀06民终94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9月2日河北XX公司以中止情形已消除为由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且质量合格、石家庄XX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义务、河北XX公司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基本事实存在争议。河北XX公司二审中提交2019年4月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公司对石家庄XX公司安装在崇成XX取暖设备的鉴定意见、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1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河北XX公司,经查,你单位使用由石家庄XX公司销售的热水锅炉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警示标志的行为,……责令你单位……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停止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情况,鉴于双方在验收单中签字时取暖季尚未开始,即设备尚未实际使用,而河北XX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质量鉴定又未获准许,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合同所涉设备工程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重新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