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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玉兰|时间:2020年09月03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XX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113XXXX9428769N。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1981年7月8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证693XXXX5353。
法定代表人:沈XX,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马X、冯XX、王XX、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王XX、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交警认定驾驶人马X和王XX先后两次碰撞均为全部责任,二人对李X的赔偿应各负担50%,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判决马X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承担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却不让马X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80567元。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一、李X要求王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限额内先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李X的损失项目合理合法,承担比例符合事实和法律。请驳回上诉人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X、王XX、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后变更为16569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23点30分许,被告马X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魏XX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XX营北庄村村北路段处时,因闪让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定魏XX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车沿定魏XX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XX营北庄村村北路段处时,又与事故车冀R×××××小型轿车相碰挂,致二车受损,原告李X及站立人被告马X受伤。后原告李X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与李X之间的事故中,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事故责任;王XX与李X、马X之间的事故中,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马X无事故责任。就事故的发生,原告李X与被告马X、冯XX均陈述第一次是轻微的剐蹭事故,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受伤。
原告李X于当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488.44元;于2016年5月13日凌晨4点住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花去27023.91元;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住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7月24日出院,花去16828.16元,期间外购器具费185元。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及受伤等。
2016年9月21日,经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冀R×××××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XX公司评估,扣除折旧和残值后损失未34723.42元,原告花去公估费1042元。
事故前,原告在定州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其妻子贾XX在河北XX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定州市XX某单元某室居住生活至今。
冀F×××××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XX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T×××××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河北省XX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6152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日10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驾驶证,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户口本、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书一份,定州市XX公司和河北XX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或其妻子的身份证两套,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而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两次事故间对原告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没有对被告王XX与被告马X对原告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三方车辆的具体情况和事故案卷,被告王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质量远远大于马X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且第一次的事故系剐蹭造成,故认定被告王XX驾驶车辆对原告及其车辆的碰撞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第一次的剐蹭事故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
被告冯XX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进行年检不应上路行使和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马X明知或应该知道该车的缺陷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被告冯XX和马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多车相撞事故,冀F×××××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承保被告王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其义务的部分,其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的其余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冯XX和被告马X赔偿原告损失的3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本案原告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综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定州市××20088小区已经居住超过一年,生活居住和消费地在城镇,其工作地在定州市XX公司,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案显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6339.45元,外购器具费185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4个月零7天,为14805.48元;3、护理费,按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两次住院共42日,按照原告妻子月工资3450元计算,共计4763.84元;4、住院伙食补贴,住院42日,每日100元,共计42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52304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营养费每日40元,住院42日共计1680元;8、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和公估费1042元;9、车损,34723.42元。以上损失共计165158.19元。
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52304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护理费4763.84元;6、误工费14805.48元;7、财产损失2000元,7项共计88373.3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损失76784.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冯XX和马X负责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70%,为45349.41元,加上交强险赔偿款88373.32元,共计133722.73元;被告冯XX和马X负责赔偿30%,应赔偿19435.46元,加上交强险赔偿款,共计3143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133722.73元,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冯XX和被告马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X31435.46元,限被告冯XX、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衡水XX公司承担2529.8元,由被告冯XX负担108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与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系共同侵权,对李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角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其超出部分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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