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兰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河北

陈玉兰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保定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0:00-22:00

  • 执业律所: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31272169点击查看

河北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玉兰|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1565X7。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址蠡县。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后双方多次延期,2017年9月15日双方最后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本金为700万元,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本案双方虽然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请依法改判。l、2017年9月15日双方最后签订本金为700万元《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后,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2017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利息计算应当从2017年11月16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内的利息按2%计算无异议,但逾期利息按2%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支付。三、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本金为700万元《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8万元的居间费用,该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给付,应当从本金或利息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按照2%的利息标准以XXX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以抵押的在建工程优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北XX公司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张XX借款100XXXX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XXXX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以坐落于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4月17日在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定房)在建工程抵押第201503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后因被告实际使用款项情况有变化,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7月6日延展借款期限。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XXX元,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不变,抵押物在原有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基础上增加铭智广场1-A-19与1-A-24号商铺(增加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9月l5日,双方再次签署了《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将抵押借款合同延期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本金XXX元及后续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张XX借款XX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XX主张由被告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坐落于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抵押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款优先受偿。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虽增加抵押物铭智广场1-A-19与1-A-24号商铺,但该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主张对铭智广场1-A-19与1-A-24号商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XX主张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张XX有权就被告坐落于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证据1、公司财务明细账及相关银行转帐记录,证实上诉人XX公司已将2017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利息支付给崔XX;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崔XX是被上诉人张XX指定的收款人。经与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就申请向被上诉人张XX借款1000万元一事,上诉人XX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用本公司在建工程抵押、向张XX借款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了通过中国XX银行向上诉人转款两笔合计96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张XX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2%,后上诉人归还部分本息,因用款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多次延展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张XX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上诉人XX公司股东签字的关于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以坐落于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4月17日在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的(定房)在建工程抵押第201503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抵押物在原有定州市博陵XX西侧御景名门住宅小区20#、21#号住宅在建工程基础上增加铭智广场1-A-19与1-A-24号商铺(增加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上诉人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被上诉人借巨额款项,不仅有上诉人股东会议决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立的借据,且上诉人用在建工程为诉争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行为完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到目前为止,本院尚未发现本案民间借货行为有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的线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一审判决中并无此判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知何X。关于上诉人的利息支付情况,上诉人称已支付了2017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并提交了公司财务明细账及相关银行转帐记录、被上诉人指定崔XX为收款人的记载,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1月16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从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民初708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减半收取3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共计9120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9000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200元。
本判决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40827

  • 昨日访问量

    5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玉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