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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玉兰|时间:2020年09月07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戎XX,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万元是事实,此款由被上诉人负责支配使用。如买设备及给付工人工资等,全部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自己支取合伙的工程款5万元私吞,造成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私自支取三合伙人工程款5万元,每人应分16666.66元,还支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每人应分75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4166.66元及利息,和借款5万元相互抵顶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5833.34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显失公平。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借款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履行完毕时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提交了两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系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甄XX所借,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2017年1月1日,经原、被告与甄XX协商同意,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28元,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0000元,利息1分,即月利率为1%。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借条载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整,月息1.2分,即月利率为1.2%。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戎XX向原告王XX借款,在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交了易县向阳XX公寓的园区内路灯及电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孙XX出具的证明、原告笔记本记录被告出资情况、被告在合伙期间进货的付款清单及有关票据等证据,意在证明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私自支取工程款后未给被告结算,但上述证据均证明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不给其结算合伙工程款就不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7228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其中30000元借款部分,依照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部分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前为722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本金3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戎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戎XX提交易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队支取护栏工程款5万元。事实上该护栏工程是在9月份签订,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路灯工程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也承认支取了5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XX质证称,该证明是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支取了5万元是自己的工程款,与路灯工程不是一回事。
上诉人戎XX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王XX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戎XX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该借款用于与被上诉人王XX合伙的工程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XX支取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必然联系。故上诉人戎XX主张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戎XX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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