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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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史晗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记。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升。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生,北京市崇文区巷子胡同。

委托代理人史晗、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义。

委托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记、曹某升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曹某升到苗某记家落户。原告苗某记系被告苗某义之女,曹永生系苗某义女婿。二被告苗某生、苗某义系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的户籍至今尚与苗某义在一个户口册上,户主为苗某义,没有独立门户,属共同家庭成员。2007年5月份,苗某义一家在苗某生的宅基地上建一院落,现由二原告居住。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苗某生原籍系栾城县东尹村人,现在北京工作并常住,其弟苗某义于1999年按村规民约之规定以其兄苗某生名誉申请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生所有,因该使用权人常年不在家,当时其弟苗某义投资在该宅基地内进行了房屋建筑,经双方协商中人说合,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苗某生所有,其弟苗某义在该宅基地的一切建筑设施按当前市场价格总额为19万元;二、双方协商苗某生在2014年3月底前付给投资人苗某义建筑费用3-5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底前再付7-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后苗某义将该宅基地及一切建筑等完好无损的交与可有产人苗某生,其人无权干涉。特立此证。立字人:苗某生、苗某义。中人:苗某甲、苗梅生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苗某生于2014年4月6日通过苗某甲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2014年9月30日又通过苗某甲付给苗某义现金7万元。在苗某生提交苗某甲于2015年11月12号出具的证言中,证明了付款的事实和经过,并且证明苗某记也在场,在第三次给苗某义剩余款时,苗某义拒绝接受。对以上事实,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诉争的这块宅基地使用权为苗某义,苗某义将该宅基地送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在这块宅基地上出资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为二原告所享有,被告苗某义对该房屋无任何处分权;另,被告苗某生1946年生,1958年迁居北京,因其不是农村集体成员,不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苗某生给苗某义钱,原告并不知情;证人苗某甲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二原告提交该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产系二原告出资所盖,并在此居住至今;证人苗某乙(苗某记妹妹)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由二原告出资所建;证人苗某丙、杜某、殷某出庭作证,证明盖房、按门窗、装修都由苗某记出面联系,由苗某记负责结算;同时,二原告还提交了收入和交纳电费证明,证明二原告有收入,有能力盖房,现与苗某义不在一起居住。庭审中,被告苗某义承认协议系自己所签,并且承认已收到苗某生10万元,但认为此房屋系二原告出资所盖,自己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尹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签协议,二人均无异议,并且在协议还有中间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二原告称房屋是自己出资所盖,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自盖房至今,二原告虽与苗某义分开居住,但苗某义仍为户主,与苗某义为共同家庭成员,故即便是二原告出资盖房,所建的房屋也属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家庭户主苗某义在与苗某生签订协议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的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何况自签协议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且苗某生已按协议给付苗某义10万元,现二原告以房屋系自己出资所盖,苗某义没有处分权,属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被告苗某义称房屋是二原告出资所盖,自己没有处分权,认为合同无效,显示不符合常理。何况从苗某甲的证言中证明,在给付钱的过程中,苗某记都在场。虽苗某甲未出庭,但能佐证给钱的过程。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请求协议无效,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苗某生是否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既不是本案的处理范畴,也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对此本院不做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记、曹某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承担。

判后苗某记、曹某升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7年5月份在原审被告苗某义送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独自出资建造了一处院落,其所有权应完全属于二上诉人所有,而非一审认定的苗某义一家共同建设。上诉人有独立门户,上诉人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无效的协议法律法规自始无效,不论其是否履行或正在履行,都应停止履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证人到庭的真伪不明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苗某记在给付钱的过程中在场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事实及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房屋是自己出资所盖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自盖房至今,二上诉人虽与苗某义分开居住,但苗某义仍为户主,与苗某义为共同家庭成员,故原审对于所建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二人均无异议,在协议还有中间人,并且已经履行了两年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家庭户主苗某义在与苗某生签订协议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的二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何况自签协议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且苗某生已按协议给付苗某义10万元,虽苗某甲未出庭,但能从其证言中佐证苗某记对此事知情。故对于二上诉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妥。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苗某记、曹某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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