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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史晗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丽。

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刚。

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学。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丽、杜某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丽、杜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某丽未与李某学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未向李某学借款。杜志敏向王某丽转款系之间有业务往来,与李某学无关。

李某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丽、杜某刚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丽、杜某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李某学(甲方)与王某丽(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购房款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二年,从2013年4月20日算起,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二、借款月息0.5分,20万元年息为1万元,利息共计2万元整,与本金一起还清。…”。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4月23日杜志敏向王某丽账户转款20万元。杜志敏出庭作证,称其曾在2012年向李某学个人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3日,李某学令其直接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王某丽账户,当日杜志敏从河北网银转款20万元给王某丽。王某丽、杜某刚称杜志敏向王某丽转账20万元是因为杜志敏与杜某刚有经济合作关系,但并无相关证据。另,王某丽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王某丽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质证并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后鉴定机构需要补充案前样本,但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案前样本,使得鉴定终止。2015年8月4日,王某丽、杜某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某刚、王某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丽、杜某刚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李某学为证明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案外人杜志敏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案外人杜志敏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某丽向李某学借款2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某丽虽不认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借款协议书》中“王某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使得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结合李某学提供的转款凭证,一审对李某学主张王某丽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王某丽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的年息为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某丽、杜某刚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协议书》中显示王某丽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故杜某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丽与杜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丽与杜某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对《借款协议书》王某丽的笔迹鉴定,因样本内容不够充足,无法确定其真伪,故本院对其真伪不作评价。杜志敏出庭证明其向王某丽转款20万元系代李某学履行出借义务,王某丽、杜某刚辩称其与杜志敏存在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王某丽、杜某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20万元系由其他业务关系形成,故应当认定李某学与王某丽形成借贷关系。综上,王某丽、杜某刚主张与李某学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王某丽、杜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丽、杜某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杨彦龙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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