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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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史晗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苗某记

原告:曹某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致生

委托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义

委托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记、曹某升与被告苗致生、苗某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记、曹某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校国涛,被告苗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晗、李航,被告苗某义委托代理人李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记、曹某升诉称,被告苗致生和苗某义系兄弟关系,被告苗致生自幼随父到北京生活工作至退休。2013年苗致生回到老家告知苗某义想在老家生活,苗某义为了兄弟情义,私下和被告苗致生协商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二原告所有的一处院落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苗致生,原告知道后痛斥其父并阻止该协议履行。该房产是由二原告于2007年自己出资建成的,并且一直居住在此。现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因此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义辩称,被告苗某义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出资出力所建,被告苗某义并未参与,所以苗某义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其二、被告苗致生为北京市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属违法。

被告苗致生辩称,1、苗致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苗某义一家未经苗致生同意私自建造的。苗致生顾及兄弟情义,未让其拆除,在其族人的调解下,与苗某义签订了本协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苗致生所有,其弟苗某义在该宅基地的一切建筑设施按当前市场价格总额为19万元,现苗致生已付给苗某义10万元,并且在本协议协商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参与其中,所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退一步讲,假如房屋为二原告建造,由于二原告无权在苗致生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此房屋系非法建设,理应拆除。综上所述,二被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曹某升到苗某记家落户。原告苗某记系被告苗某义之女,曹永生系苗某义女婿。二被告苗致生、苗某义系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的户籍至今尚与苗某义在一个户口册上,户主为苗某义,没有独立门户,属共同家庭成员。2007年5月份,苗某义一家在苗致生的宅基地上建一院落,现由二原告居住。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苗致生原籍系栾城县东尹村人,现在北京工作并常住,其弟苗某义于1999年按村规民约之规定以其兄苗致生名誉申请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苗致生所有,因该使用权人常年不在家,当时其弟苗某义投资在该宅基地内进行了房屋建筑,经双方协商中人说合,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苗致生所有,其弟苗某义在该宅基地的一切建筑设施按当前市场价格总额为19万元;二、双方协商苗致生在2014年3月底前付给投资人苗某义建筑费用3-5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底前再付7-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后苗某义将该宅基地及一切建筑等完好无损的交与可有产人苗致生,其人无权干涉。特立此证。立字人:苗致生、苗某义。中人:苗俊强、苗梅生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苗致生于2014年4月6日通过苗俊强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2014年9月30日又通过苗俊强付给苗某义现金7万元。在苗致生提交苗俊强于2015年11月12号出具的证言中,证明了付款的事实和经过,并且证明苗某记也在场,在第三次给苗某义剩余款时,苗某义拒绝接受。对以上事实,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诉争的这块宅基地使用权为苗某义,苗某义将该宅基地送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在这块宅基地上出资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为二原告所享有,被告苗某义对该房屋无任何处分权;另,被告苗致生1946年生,1958年迁居北京,因其不是农村集体成员,不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苗致生给苗某义钱,原告并不知情;证人苗俊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二原告提交该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产系二原告出资所盖,并在此居住至今;证人苗新彦(苗某记妹妹)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由二原告出资所建;证人苗秀忠、杜立志、殷俊卿出庭作证,证明盖房、按门窗、装修都由苗某记出面联系,由苗某记负责结算;同时,二原告还提交了收入和交纳电费证明,证明二原告有收入,有能力盖房,现与苗某义不在一起居住。庭审中,被告苗某义承认协议系自己所签,并且承认已收到苗致生10万元,但认为此房屋系二原告出资所盖,自己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尹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协议,二人均无异议,并且在协议还有中间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二原告称房屋是自己出资所盖,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自盖房至今,二原告虽与苗某义分开居住,但苗某义仍为户主,与苗某义为共同家庭成员,故即便是二原告出资盖房,所建的房屋也属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家庭户主苗某义在与苗致生签订协议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的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何况自签协议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且苗致生已按协议给付苗某义10万元,现二原告以房屋系自己出资所盖,苗某义没有处分权,属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被告苗某义称房屋是二原告出资所盖,自己没有处分权,认为合同无效,显示不符合常理。何况从苗俊强的证言中证明,在给付钱的过程中,苗某记都在场。虽苗俊强未出庭,但能佐证给钱的过程。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请求协议无效,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苗致生是否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既不是本案的处理范畴,也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对此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记、曹某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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