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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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与山丹县大佛寺旅游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乐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房XX与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旅游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丹县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山丹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XX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2019)甘0725民初1565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162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缴纳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医疗)1300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准的数额为准;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但上诉人家人仍然按照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劳动,且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一直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亦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没有按照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给上诉人安排的公益性岗位具有特殊性,是山丹县人民政府对退伍军人的特殊照顾,其岗位基本上都是有家属代为完成,并不存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就不能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情形,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考勤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在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并未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和停发工资的通知的情况下,停发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10个月的工资,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刑拘乃至判刑均不知情,错给上诉人发放了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并交纳了社保金错误,应予纠正,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因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存在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补贴部门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发放补贴的事实基础,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3、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在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二被上诉人至今并未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属劳动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明显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山丹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主管单位,其本身因本案与上诉人之间有纠纷,其也不可能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山丹县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通知,即可按照上述规定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承担的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法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欠条及上俗人马XX、被上诉人来进鹏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马XX是受被上诉人来进鹏雇佣向原审原告刘XX购买了方木等建筑材料,且上述建筑材料亦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王XX的小康住宅楼建筑工程,本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被上诉人来进鹏,故应由被上诉人来进鹏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仅以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即认定原审原告与上诉人马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马XX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窗体顶端
原告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10个月的工资16200元;2.要求第一被告缴纳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医疗)1300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准的数额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房XX开始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2014年3月到大佛寺景XX和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工资按照山丹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11月8日,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7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6月11日,房XX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发回重审。2018年3月21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判决书,原告再次上诉,2018年12月29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书。2018年4月17日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一直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按照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XX于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2017年6月7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8年4月17日因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告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并未按与被告山丹县大佛寺旅游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家庭设置的、基于“劳动”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分摊的工作任务均有其或他人代为完成,且原告被刑拘乃至被判刑,二被告均不知情,相关部门也未告知二被告,只是在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二被告才得知原告被刑拘判刑的事实,这也导致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给被告发放了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并交纳了社保金,应予纠正,原告诉请要求补发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10个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4月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存在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部门给原告支付工资、发放补贴的事实基础。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的规定,二被告暂时停止发放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10个月的工资162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缴纳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医疗)13000元,因原告被刑拘判刑,二被告不知情,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金至2017年6月,其过错不在二被告,且自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二被告也在得知原告被刑拘判刑后,及时停发了原告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房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出资开发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https:?/??/?XXX.com?/?doc?/?XXX""https:?/??/?XXX.com?/?doc?/?_blank?)和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作为一个临时性政府救济岗位,在该岗位上形成的劳动关系虽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竞争选择、协商一致确定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外,目前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法规对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劳动者的权利作出限制或特殊规定,故在其他方面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在201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部门的二被上诉人,暂时停发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岗位补贴和社保险补贴符合法律规定。虽上诉人主张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其家属代为完成相应的劳动,应视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对此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优先安排给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的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具有特定性,上诉人采取让其家属代替上岗的行为本身已与政府提供公益性岗位给作为特殊群体的上诉人的初衷和目的相悖,属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并不产生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家属代替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劳动,上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仍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缴”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时,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职责,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强制征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丹县大佛寺管理办公室补交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乐山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2014年10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本律师执业宗旨:受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正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