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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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乐山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x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公司当时开票时是集资款,现在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的诉求与票据上开具的名称不一致;2.被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是截止至2015年7月,而原告提供的数据与被告公司财务上储存的数据不吻合;3.原告起诉时是将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但是被告公司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甘肃xxx公司2011年7月19日集资款收据。证明被告以集资款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元。

2.关于2012年度集资款到期兑付的通知。证明被告是对职工及各个单位所发出的通知,告知职工,集资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到期需要兑付的,办理本金及利息的兑付手续,不要求兑付的,本金及利息转入下一年度,作为借款本金,不再办理其他手续。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甘肃xxx公司分类账一页,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过款,至2015年7月19日,本息合计为17490元。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主张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是集资款,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一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以股东的方式进行的集资,二是原告给被告交付的是现金,三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由职工自由兑付,按照年度还本付息,四是被告以《关于2012年度集资款到期兑付的通知》形式与出借人约定了15%年利率,而非集资分红。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数额与被告公司财务利息核算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由向被告主张借期利息9000元,而被告则以公司财务结算至2015年7月19日为由,辩称应按公司财务记载的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7490元为准,且当时约定利息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原告对利息计算时间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的辩解的至2015年7月19日止拖欠原告的利息7490元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至2015年7月19日共欠原告本金17490元,并应自2015年7月20日按本金17490元承担15%的利息,息随本清。从被告提交的公司分类账看,账面记载的2014年、2015年的结息日期均为7月19日,故对被告辩解的起息日期应自8月1日开始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项1749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承诺所借的款项均按年度结算本息,到期需要兑付的,办理本金及利息的兑付手续,不要求兑付的,本金及利息转入下一年度,作为借款本金,不再办理其他手续。截止2015年7月19日,原告一直没有兑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17490元应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金17490元,年利率15%所产生的利息,息随本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边某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7月19日,原告边某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边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收集资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关于2012年度集资款到期兑付的通知》的形式,通知兑付到期集资款及利息,原告未兑付,按此通知,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转入下一年度,作为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并息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以集资款的方式向原告边某筹集资金10000元,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兑付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5%,并承诺可以按年度自由兑付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7490元,共计17490元的理由,原告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按本金17490元,年息15%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并息随本清,对此,因原、被告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财务分类账册已载明利息均结算至次年的7月19日,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xxx公司给付原告边某借款本金17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王乐山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2014年10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本律师执业宗旨:受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正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