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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亏损法院判决代销银行全额赔偿之后: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即将出台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金融证券 |1320人看过


买基金产品亏损了怎么办?大部分投资者只能认栽。因为都知道“投资有风险”,也都在购买基金产品之前签署了风险提示文件。但最近北京法院的一则裁判案例似乎给投资者带来了希望。同时,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发布,让资管界直呼“史上最严”。


买基金亏损,投资者诉至法院要求偿本付息


2015年6月2日,经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理财经理推销,王某购买了建行代销的价值96.6万元的股票型基金。2018年3月28日,王某进行基金赎回,此时投资本金已亏损57.6万元。王某认为,其购买基金产品并非主动,是基于银行理财经理的推销;购买时只知购买的是“理财产品”,银行未告知该理财产品为高风险的第三方股票型基金;银行未进行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事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亏损和支付利息。

银行辩称,其与王某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银行为王某提供的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与王某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代销银行赔偿全部损失57.6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银行不仅是基金产品的代销机构,还为王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银行在基金代销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据此,法院认为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主动向王某推介了风险较大、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其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评级为“中风险”,银行据此主张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与银行给王某做的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但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利害相关方,且“中风险”的评级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的说明不一致,因此不予采信。2.银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也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王某虽在《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不能免除银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向王某作出说明的义务。银行的不当推荐和重大过错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王某57.6万元损失,并承担全部投资款96.6万元自购买基金之日起至赎回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赔偿投资款57.6万元自赎回后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之后,建设银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进一步说明,金融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导致其往往不能真正了解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状况,主要依赖销售者的推介和说明,因此卖方机构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了投资标的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在于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产品风险和投资者实际情况的不同,告知说明义务的确定必须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也就是说,针对不同的投资者,金融产品销售方告知说明的程度都是不同的。且对于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卖方机构承担。

 

二审判决之后,建设银行又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再审申请。


卖方机构无法自证尽责,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已经形成了与该案相同的审判思路,并发布了更详细的审理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因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的销售与服务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会议纪要》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为原则,从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确定、免责事由六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卖方的经营行为,销售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一系列规定将为投资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可以预见,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赔偿投资者损失绝不会是个案。

 

《会议纪要》包含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明确了卖方机构对金融投资者负有的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投资者与销售机构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向销售机构进行索赔。

 

第二,前称“卖方机构”既包括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也包括金融产品的销售者,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了投资者维权时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相互推诿。

 

第三,由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彻底解决了实践中因投资人无法证明销售机构/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损失与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的问题。

 

第四,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为告知说明义务,其衡量标准与上述案例裁判要旨完全一致,即——卖方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会议纪要还进一步指出,即使金融消费者手写了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也并不意味着卖方机构已经履行了其告知说明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规避可能面临的索赔风险,销售者必须进行更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如披露具体的资产投资去向等,力图做到为投资者“量身定做”推介。

 

第五,损失赔偿数额包括本金的剩余金额和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最高可按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计算标准;除此之外,即使投资者个人的合同中未约定预期收益率,广告宣传资料中有关于预期收益率描述的,也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有望杜绝理财宣传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宣传问题。

 

第六,规定了卖方机构的两种免责情形,一是在不存在卖方机构误导的情况下,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二是卖方机构能够拿出证据证明根据该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即使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也没有影响到投资者的自主决定。从这一条来看,虽然规定加大了卖方机构的义务,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卖方机构被不怀好意的投资者“碰瓷”索赔,违背“买者风险自担”的原则。

 

2017年7月1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明确“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两年多以来,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则和精神得到落实,但仍有很多机构打马虎眼,利用投资者金融知识的匮乏和对代销人尤其是银行代销人的信任,模糊使用销售“理财产品”的说法,夸大甚至虚假宣传投资收益,对于投资风险隐而不言,导致很多投资者投资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往往亏损严重,且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挽回损失。此次无论是北京法院开的裁判先河还是最高院发布中的裁判口径,从司法层面明确了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方、中介机构过错责任承担的司法裁判标准,更重视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可以预见,《会议纪要》正式发布后,良莠不齐的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将对投资者的风险评估作为过场、使用通用条款的《风险告知书》规避法律责任、诱导和蒙骗投资者投资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现象将得到极大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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