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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谢XX,校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周XX、乐山XX公司(以下简称乐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XX公司赔付宋XX80,090.56元;3.XX公司赔付周XX垫付费用10,077.63元;4.二审诉讼费由宋XX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宋XX的出院医嘱上载明了“出院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但未明确该费用的金额,且该费用至今未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考虑到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认可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扣除相应比例的自费药,一审判决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了15%的自费药是错误的。XX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5,136.79元[(36,537.04元+3,000元+1,800元)×85%]。周XX与乐山XX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200.61元[(36,537.04元+3,000元+1,800元)×15%],与周XX已垫付的16,278.24元相抵扣,XX公司应向周XX赔付10,077.63元。因宋XX未提供医疗费36,278.24元的发票及报销联,XX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宋XX的医疗费已得到报销,其本案中再次主张前述医疗费以获得双倍赔偿,显失公平。宋XX自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XX公司”上班,但仅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宋XX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756元[(43,301元/年÷12个月÷30天)×131天]。宋XX的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4,282元[(39,249元/年÷12个月÷30天)×131天]。被扶养人宋X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即2029年11月24日止,该费用应为11,840元[(23,484元/年×11年×10%÷2人)-1,076元]。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宋XX未提交票据,故该费用不应被认定。XX公司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综上,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52,647.04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周XX垫付的医疗费16,278.24元,再扣除宋XX已报销的医疗费36,278.24元,XX公司应赔偿宋XX80,090.56元。
宋XX辩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可以证明宋XX的二次手术费是7,000元。XX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医疗费的自费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XX的医疗费没有进行报销,故XX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XX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交通费是因复查和伤残鉴定而产生,该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辩称,XX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自费药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XX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周XX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XX和乐山XX赔偿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643.20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宋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周XX驾驶川L×××××号教练车从乐山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22时21分,当行驶至市中区土主镇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宋XX相撞,造成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宋XX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2、3、4跖骨骨折;2.左足底1趾骨近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腰部皮肤擦挫伤;5.脾脏包膜下出血;6.肝功异常;7.糖尿病;8.高尿酸血症;9.双侧胸腔积液伴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需要营养,陪护1人,坐轮椅或扶拐下地,左下肢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宋XX住院医疗费36,278.24元,2019年3月14日门诊费用14元、2019年3月25日门诊费用9元、2019年6月18日门诊费用235.80元。
2019年1月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2019年6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1,000元。
2019年9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
周XX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川L×××××号车登记车主为乐山XX,实际车主为周XX,乐山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宋XX系城镇居民户籍,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自述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宋X系宋XX之女,出生于2011年11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致其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采信,确认周XX对宋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XX系乐山XX的工作人员,驾驶登记在乐山XX的川L×××××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乐山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周XX和乐山XX自认系挂靠关系,故应对宋XX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乐山XX向XX公司为川L×××××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XX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承担自费药,乐山XX同意周XX的意见,XX公司认可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予以确认。
宋XX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宋XX主张44,051.24元,其中有票据的费用36,537.04元(36,278.24元+11元+3元+9元+235.80元)和有医嘱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余门诊复查费用虽有医嘱,但未实际产生也非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XX主张1,800元(25元/天×72天),被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宋XX主张19,950元(150元/天×133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150元/天符合本地一般标准,该院确认宋XX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19,800元(150元/天×71天+150元/天×61天)。4.误工费,宋XX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的费用53,295元(285元/天×187天),该院认为根据宋XX伤情和自述的工作,误工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但该期间天数为180天,且应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计算日薪后应扣除误工期间的节假日59天,故该院确认误工费为34,485元(285元/天×121天)。5.残疾赔偿金,宋XX主张66,432元(33,21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宋XX主张12,916.20元(23,484元/年×11年×0.1÷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XX伤残情况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认3,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是确认宋XX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宋XX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宋XX住院及出院后医嘱复查情况,该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83,270.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5,337.04元(36,537.04元+7,000元+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7,933.20元(19,800元+34,485元+66,432元+12,916.20元+3,000元+1,000元+300元)。
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宋XX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337.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36.51元(35,337.04元×85%),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宋XX110,000元,剩余死亡伤残费用27,93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扣除已赔付后的医疗费用20,000元后,还应赔付157,969.71元。周XX、乐山XX应承担医疗费用5,300.56元(35,337.04元×15%),周XX垫付医疗费16,278.24元在抵扣5,300.56元后的10,977.68元应由XX公司直接支付。周XX、乐山XX之间就自费药费用的承担方式可依双方的挂靠协议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XX146,992.03元;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XX垫付费用10,977.68元;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周XX、乐山XX负担。
二审中,宋XX提交了光盘一张,该光盘内容是宋XX发在朋友圈的视频,拟证明宋XX从事的职业是货车驾驶员。
XX公司质证认为,对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周XX质证认为,对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乐山XX质证认为,对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XX公司、周XX、乐山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宋XX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
一审中,周XX同意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承担自费药费用,乐山XX同意周XX的意见,XX公司认可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二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次手术费金额如何确定?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三、宋XX的医疗费36,278.24元是否已经报销?四、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六、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七、交通费是否实际产生及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二次手术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明确载明宋XX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XX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为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宋XX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与前述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宋XX的医疗费36,278.24元是否已经报销的问题。XX公司主张宋XX的医疗费36,278.24元已经报销,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是货车驾驶员,在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XX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宋XX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虽然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但一审判决结合本地实际对宋XX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宋XX的女儿宋X年满7周岁,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并无不当。
六、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问题。宋XX为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是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应由XX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七、关于交通费是否实际产生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宋XX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医嘱载明其需定期复查及其进行了伤残鉴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已实际产生并酌情确定为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敏律师,现职业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主要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1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