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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XX,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过借条是事实,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这10万元给上诉人;二、《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是上诉人在(2018)川0681民初10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给广汉市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的情形。(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其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自认“杜XX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收到借款”,但是其为超出授权范围,不能直接认定是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杜XX的欠条,关于本案事实的说明中,都承认借了10万元现金,在被上诉人起诉杜XX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收到10万元,只是没有还。二、广汉法院2018年108号案件一审中杜XX是工程的承包人,所以才出具了该证明,广汉法院2018年938号案件被上诉人起诉206万元第一次开庭后,法官释明后才改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代理人针对包含10万元在内的206万元进行答辩,所以其代理人有权代其说明。
原审原告幸XX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幸XX现金壹拾万元正”。2018年3月8日,杜XX在(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载明:“五、关于我与幸XX个人的经济往来。我与巨亿公司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12月因个人原因向幸XX借款10万元。因没有归还,所以现在借条还在幸XX手上。……以上内容,都是事实,绝无虚假,有我向幸XX写的借条、收条为准”。(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的庭审笔录中,杜XX特别授权代理人多次表示杜XX确实向原告借款此10万元,也收到了借款,请求法院驳回除此笔借款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多次陈述已收到该借款;《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的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案件的情况均证明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杜XX归还原告幸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递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案涉1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即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第二、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在2013年12月底因个人原因向幸XX借款10万元。因没能归还,所以现在借条还在幸XX手上。”在(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多次陈述已收到该10万元借款;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且根据《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他案件的情况均证明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收到了该10万元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敏律师,现职业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主要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1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