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现针对几种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浅析如下:
一、关于录音证据的审查。
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要注意录音的合法。录音的场所、手段与方法等应当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2、要审查录音的完整性。录音应当完整、未经技术处理或伪造,且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直接、相应的回答也应当明确、肯定。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3、录音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录音证据需要通过物理载体保存。比如磁带、磁盘、光盘等,当事人应将录音内容以书面形式固定,形成录音笔录。
二、关于传真件的审查。
1、要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以及收、发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件人、发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及内容是否真实。2、存在多分传真的,应审查各传真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综合审查判断各传真件之间的连续性及关联性。3、传真件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4、单一传真件是借助电信传输工具所形成的原始文件的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始文件,特别是有手写字迹的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三、关于电子邮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供电子邮件证据当事人说明电子邮件的来源,包括发、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邮件的生成、接受时间及邮件的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当事人可以直接出示邮件的纸质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在审查电子邮件时,着重核实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邮箱取得的方式。一般而言,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电子邮箱较免费电子邮箱更可靠。2、收发件人的认定。需要查清电子邮件的地址与收发件人的关系,即收发件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对应的密码;另外,合法用户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及ISP处均有电子备案,必要时,法官可核对确认。3、邮件到达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邮件进入到目标邮箱时即为收到,无论收件方是否查看其内容。4、邮件内容的认定。在确定了收发件人之后,因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的限制,除非收件人有真实的书面证据予以抗辩,否则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办理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苏村野律师,现执业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受聘于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法律顾问,执业期间,成功代理过多起社会影响大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及婚姻家事疑难案件。
苏村野律师,恪守执业清廉、热心服务当事人、敬业、忠于事实和法律的执业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技能纯熟,社会活动能力强,给各级司法机关留下了良好的执业形象,是政府部门和商界、经济界的“高参”、“法律卫士”和真正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