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京起诉“战狼“公司,肖像权著作权傻傻分不清?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引发关注,据了解就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战狼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战狼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 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回收、撤除、销毁含有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在其经营的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向吴京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战狼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战狼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且吴京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而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肖像的载体包括剧照,“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战狼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但提供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取得使用吴京肖像、姓名的授权同意。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战狼公司抗辩理由还是值得大家去看的,理由如下:①吴京并不享有涉案《杀破狼》剧照的权利;②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战狼公司与获得授权的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即便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③被告仅使用海报、剧照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言人。
本律师认为,法院是基于证据去做出判决的,认为战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吴京的肖像和姓名。本案中战狼公司使用的是吴京的个人形象和名字,不是剧照中的吴京,如果使用的是剧照中的吴京,战狼公司的抗辩理由则很有可能成立,具体则要看吴京当时和制片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剧照中肖像和姓名的衍化使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