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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益的合同无效,损害私益合同可撤销——合同法第52条辨析

发布者:胡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739人看过

损害公益的合同无效,损害私益合同可撤销——合同法第52条辨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意:以前一直搞不清楚为什么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仅因为侵害的利益主体不同而赋以不同的评价效力,还认为即使是合同法还是强调国家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没有同等保护。但是在王泽鉴《民法总论》135页找到了答案,并扬弃了之前的观点。现摘抄其中片段以记之:“对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应赋予何种效力?此为评价问题。应视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质极其严重性的程度而定。民法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关私益,则使之撤销;如仅属于程序(如未得他人同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以资补正。从中可以看出民法的真谛,合同效力只有两种状态:有效或无效,然而对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合同)则可加上三种控制机制:无效、得撤销、效力待定。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须经撤销失其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也即撤销与无效的原因不同,但一经行使法律效果相同。为什么对于同一法律后果(行使撤销也是无效)却要区分三种不同的形式呢,在于民法的精神是让当事人自己去决定无效或有效,法律只是提供这么一种停顿机制。无效的法律行为,其无效性是最严重的,侵犯的多是公益,而公益的主体经常是缺位的,因此需要法律规定其当然、自始、确定无效,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是针对私益的,其当事人不存在缺位,且有能力判断,因而赋予其撤销权,不经撤销则继续有效,已经撤销则发生与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当然要注意到撤销权分两种,一种是上述针对的法律行为效力欠缺的控制机制,另外一种则是合同生效履行阶段终止合同的一种手段,和解除权对应。一般解除权是对应双务合同而言,撤销权是针对单务合同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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