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描述
自然人李某和卖家通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两辆大货车。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车款由李某直接支付给卖家通运公司,且将发票和载明车辆按揭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开具给挂靠公司。之后,挂靠公司法人下落不明,李某还清贷款后要求卖家归还按揭保证金,却别告知已经在车辆交付时以李某车辆缴纳保费的方式进行退还。李某经核实,银行按揭不需要保证金,是卖家在欺骗李某。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按揭保证金。
二、法庭争锋
李某认为:1.合同签订主体是李某与卖家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主张买家是挂靠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和车辆登记情况属于车辆挂靠需要,不要因此推翻合同签订主体。2.既然卖家根据不存在的按揭保证金开具的收据,该收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合同是李某与卖家签订,但发票是开给挂靠公司且车辆也登记在挂靠公司,因此认定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卖家按照发票开给谁就退给谁,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仍在宁波中院审理之中。
三、案例参考
之后李某律师提交了浙江法院的裁判案例供审判法官参考。现一并刊载于本。
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商初字第649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候永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鉴于候永红在签订及履行该买卖合同时,均以个人名义而为,并未向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示被告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故不存在客观上使原告相信其拥有对被告的代理权的理由;另外,原告仅以第三人要求其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写被告名称,即认为第三人有代理权,明显未达到“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的主观要求,故对原告认为候永红签订买卖合同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