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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多数票之计算方法 ——兼议万科董事会投票门事件

发布者:胡海波律师|时间:2017年05月31日|分类:公司犯罪 |3957人看过

公司决议多数票之计算方法


——兼议万科董事会投票门事件




一、“某某董事会投票门事件”回顾


2016年6月17日下午,某某的董事会表决增发股份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11名董事中张某某董事认为自身存在潜在的关联和利益冲突,申请不对所有相关议案行使表决权,因此相关议案由无关联关系的10名董事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华润3位董事表示反对,另7位董事投票赞成,1位董事回避表决。随后某某宣布,独立董事张某某由于“关联关系”主动回避,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张某某不参与投票,因而投票人数应该是10名而不是11名,7票赞成,重组预案获得2/3的票数通过。华润则认为按照某某公司章程约定,赞成票(7票)并未超过所有董事的2/3(8票),认为议案未获通过。对于投票结果,双方都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却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各执一词,那么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是怎样的,究竟哪方观点更有法律依据呢?


二、公司决议法定多数之计算标准


多数决原则是作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方式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则之一。它是指在公司组织中,全体股东都享有表决权,并对需要之事项进行表决,依照一定之表决权计算后,多数表决权所支持之决定即为公司之决定,且该决定对反对者同样有效。


根据职能的不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多数决含义不一样。股东(大)会以股权确定表决权比例,也即资本多数决。董事会以董事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也即人头多数决。


多数决之多数,是通过基数乘以比例数而计算出来。依据基数之不同,多数决一般可以分为绝对多数决和相对多数决。绝对多数决的基数,为公司中有表决权资格的全体股东,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一般计算方式。相对多数决的基数,为实际出席参加表决的股东,此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一般计算方式。公司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基数的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及公众公司,通常都以发行股票、认购股份之方式公开募集、发起,使得股东人数众多,分散广泛,以全体表决权为基数不切实际。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之间相对更加了解,更加信任,以全体表决权为基数有利于公司持续良好之运作。


至于董事会,公司无论采取哪种形态,因为基数是全体董事,因此皆为绝对多数决。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的绝对多数决,指的是表决方式,并非规定董事会的召开一定要董事全体参加,董事会的有效召开符合法定比例即可,如公司法第111条和124条皆要求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依据比例数之不同可分为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过一半表决权之多数为简单多数,超过2/3表决权多数为绝对多数。公司法规定,一般事项只要符合规定的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就可通过,而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之决议,该7类事项是法定的需经过符合规定的表决权总数的2/3才能通过


公司章程亦可对多数比例作出多样化安排,例如一致通过之要求等,但是不能低于法定比例。某某A现有公司章程第137条即作出了类似规定,“在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方案;或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公司法立法趋势是进一步扩大公司自治空间,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更加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与股东权利,减少国家意志对公司经营之不必要干越,表现为在诸多立法条文中大量使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等类似表述。总的来说,对有限公司的干预比对股份公司干预少,股份公司中又对上市公司规制最多,如公司法第121条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需经股东大会相对多数决的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


表1: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


董事会


表决方式


资本多数决:按股权比例


人头多数决:一人一票


表决总数


表决比例


表决总数


表决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


绝对多数决:全部股权


一般事项章程规定,法定7类事项绝对多数。


绝对多数决:全体董事


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相对多数决:参加投票的全部股权


一般事项简单多数,法定7类事项绝对多数。


绝对多数决


简单多数


上市公司


相对多数决:参加投票的全部股权


一般事项简单多数,法定7+1类事项绝对多数。


绝对多数决+无关联董事


简单多数


三、弃权票的认定对公司决议通过的影响


弃权票是有效投票,计入表决权基数。弃权票的问题不是将其视为赞成票或反对票的问题,而是弃权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计票的基数。实践中有一个误区是,很多人在将弃权票视为反对票或赞成票从而在计算表决通过比例是否把弃权票计算在分母内这个问题上争论不休。弃权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投弃权票并不代表没有立场。


放弃表决权是否应当明示?未出席时情形可否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实践中普遍存在未出席时表决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未经正常程序通知而未出席,如虽经正常程序通知但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如经正常程序通知而未出席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如虽经正常程序通知但表明不会参加。在这些情形下,如何认定放弃表决权的行为?第一种情形容易认定,不能视为放弃表决权,然而后面三类,都是属于经过正常程序通知而以各种理由为出席的情形,则很难认定。如第二种情形,若视为放弃表决权则与事实明显不符,但事实上确实未出席,那么未出席是否可以作为影响弃权的认定。其实可以看到后面三类情形,在放弃表决权的认定方面皆涉及到两个因素:一是明示的意思;二是未出席。


放弃表决权的认定,应考察是否有表决的义务,并结合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理解。


采用绝对多数决的表决方式的,表决权实际上表决权人经营管理公司的一种形式,不光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因此表决权人具有应当明示和出席表决,当有表决权的人不明示和出席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在绝对多数决下,已经将所有的表决权作为基数,所以不存在弃权票是否计入计算基数的问题,实际上在该种情况下,讨论投弃权票问题是个伪问题。只有在法表决权依照规定收到限制的情况下,如存在关联和利益冲突的情形,则不会计入表决权基数,如本案的万润之争董事会之争。因为表决方式通常采用通过比例来计算,因而在绝对多数决方式下,赞成票和基数都不受弃权票的影响。


采用相对多数决的,表决权人实际上并没有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表决权单纯表现为权利,有表决权的人可以意思表示放弃,但法律或其他归责不能剥夺其权利,也即在有表决权的人不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出席表决时,不能认为其放弃表决权,但对于表决意思不明确或不具备表决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计入表决权计算基数。在这里要特别分清投弃权票和不投票的区分。如经过正当程序通知但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弃权票(若认定为弃权,与事实不符),但也不宜认定为反对票(若认定为反对,则不具备相应表决形式而无法操作),应认为未参与投票,不计入计票基数。


四、关于某某董事会表决权的计算与分析


某某与华润的争议点是张某某独立董事的表决权是否应计入董事会表决总人数。某某的观点是,张某某董事介于自己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不参与本次董事会投票,因而本次参与投票的董事总票数是10票。华润认为董事会总票数为11票,在张某某董事未投票的情况下,华润的依据无疑是张某某董事的行为是放弃表决权,投弃权票按照规定计入总票数。因而,双方争论的本质区别是张某某董事到底是投弃权票还是因关联关系而不参与投票。实际上,张某某知会双方,“本人的律师提醒自己,黑石与某某为利益关联者,作为黑石的高层,我不太合适参与董事会的表决。”可以看出张某某董事本人给出的理由是因关联关系而不参与投票,其依据的正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可以得出,若张某某董事与本轮董事会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其是没有表决权的,某某的观点则是成立的。鉴于张某某董事具体说明了关联的事实,关联关系确实存在,作为董事其有权利选择不参与投票,本轮某某胜出应无疑义。


附:公司决议表决相关条文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法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表决法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法条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表决法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     上市公司股东会表决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     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法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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