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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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乐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梦婷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XX,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池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乐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XX因与被申请人乐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乐至县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行终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乐至县国土局2005年颁发新的国土证擅自变更土地性质及用途,其错误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全明饲料厂的财产权,再审申请人作为其独资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要求被申请人修正其错误登记行为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本案再审申请人曾XX的诉讼请求是是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申请人乐至县国土局将乐国用【2005】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项目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登记为出让,用途由工业变更登记为住宅、办公、生产,其实质是要求乐至县国土局履行土地证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被申请人乐至县国土局具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土地使用权及其类型变更由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曾XX无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XX的起诉并无不当。曾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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