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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中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婷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XX。
负责人:王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朱XX不承担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本案上诉费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朱XX承担罚息和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朱XX与XXX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和罚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XX偿还借款本金206万元;2.判决朱XX支付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所欠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4万元;3.判决XXX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担保物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XXX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朱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与朱XX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5102XXXX001228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XX作为借款人、抵押人,XXX作为贷款人,由XXX出借给朱XX2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朱XX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XXX于2015年2月6日向朱XX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18万元,双方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朱XX自2015年10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6日已连续逾期5期。截至2016年2月24日,朱XX尚欠XXX借款本金XXX.56元、利息43229.87元、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诉讼中经XXX明确,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包括利息、罚息、复利;X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
诉讼中,X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朱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朱XX对《借款合同》落款处朱XX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字捺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朱XX未按规定提供相应鉴定材料,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终止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朱XX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朱XX对《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交相应鉴定材料配合鉴定程序进行,导致鉴定程序被依法终止,故朱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朱XX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朱XX218万元贷款,但朱XX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XXX有权要求朱XX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4日,朱XX尚欠XXX借款本金XXX.56元、利息43229.87元、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XXX要求朱XX偿还贷款本金XXX.56元、利息43229.87元、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朱XX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二)律师费。XXX主张朱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双方约定朱XX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向XXX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XXX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XXX.56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43229.87元、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并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XXX对朱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享有抵押权。若朱XX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XXX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900元,由朱XX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XX是否应向XXX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朱XX上诉对一审判决其向XXX归还借款本金XXX.56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43229.87元无异议,但其认为一审判决其向XXX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朱XX与XXX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朱XX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朱XX借款后,从2015年10月开始连续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已产生逾期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故一审判决其向XXX支付2016年2月24日前的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符合合同约定。朱XX关于一审判决其向XXX支付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朱XX要求改判其不承担2016年2月24日前的罚息260.93元、复利397.1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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