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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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景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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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管委会是否可以作为强拆案件的适格被告——以江西省南昌市某案为例

发布者:孟文静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3日|分类:拆迁安置 |641人看过

案件事实:

2004年9月江西南昌的娄先生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用于开办塑料粉碎加工厂,并在租地基础上加盖了办公室和员工宿舍。在娄先生的努力下,工厂的业绩连年飞涨。

让他意想不到的是,2013年7月,因为新区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红谷滩新区管委会下设的房屋拆迁代办处决定拆除他的工厂,在未经娄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拆迁办与食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5年5月18日在在原告娄先生不在场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对工厂进行强制拆除。当娄先生回到工厂时,只剩下一片废墟,赔了工厂又折了设备,可连一分钱赔偿也没有得到,走投无路之下,娄先生找到了北京两位研究拆迁维权领域的专家,李文谦和孟文静律师,二位律师接受了娄先生的委托,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决为娄先生维权。

案件分析:

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各种新区建设层出不用,而新区管委会作出拆迁主体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但新区管委会是否可以作为强拆案件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呢?

首先,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们可将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机构、组织分为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以及经授权的非政府组织三类。显然新区管委会不可能属于前两类,因此判断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就要看它是否有地方性法规授权。根据2002年4月1日,南昌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委会所涉区域范围、机构设置和有关问题的批复》可知,红谷滩管委会属于经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新区管委会下设的拆迁办,仅为内设机构,只能接受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具体工作,以其名义行使拆迁管理职权,不能作为拆迁主体,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虽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强拆的都是红谷滩新区管委会下设的拆迁办,但它是以红谷滩管委会的名义行使的职权,不是拆迁主体,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娄先生租赁物及部分物品进行拆除、搬出的行政机关是红谷滩管委会,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到发回重审,李文谦和孟文静律师凭借着在此领域内坚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步步为营,法院在此过程中修正了判决的错误,认同红谷滩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支持了两位律师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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