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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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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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公共利益的初步界定

发布者:孟文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拆迁安置 |878人看过

我国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征收或者房屋征收活动时,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似乎一个万能的理由,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就可以“任性”征收。然而,“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具有什么内涵?应该由谁来界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在法律上对其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具体法律条文体现如下:

我国《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都规定,国家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就可以进行征收活动。在《物权法》起草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对“公共利益” 采取列举式或者下定义式进行细化并加以界定,但有学者反对认为“公共利益”因人因时因地都有不同的解释与理解,如果给其下一个定义,便是用立法的方式将“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死死锁住,不利于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因此,最终的《物权法》也没有正面给出解释,而是采取了像以往法律一样回避的手段。

但在2011年1月21日,我们迎来了福音,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实施,不管怎么样,该条例在“公共利益”的立法上都算是一个极大的进步。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上述规定可知,该条例对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了回答。这使我们眼前一亮,此条的规定可谓是该条例的最大亮点之一。或许,我们可以从中尝试着对“公共利益”的特点进行提炼总结。

1.公共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

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不是某一个具体的人或者某一部分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如果,受益主体是某一具体的人,那就是个人利益;如果,受益主体是某部分特定的人,那就是集体利益。以上两种都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必须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具有广泛普遍性。

2.公共利益的本质抽象性。

公共利益所受的影响因素众多,致使其界限模糊不清,很难以具体的利益表现出来。虽然公共利益可以在不同领域借助不同的载体,通过具体的形式予以表达,但其本质上任然是抽象的。

3.公共利益的表现多样性。

公共利益表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例如,国防,外交,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科教文卫事业,社会福利,城市改造等各种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在以后的文章中,我们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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