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利润分成”与“工资报酬”的法律定性差异
代理从平台获取利益的方式,看似只是“怎么拿钱”的细节,实则直接决定其在开设赌场罪中的法律地位——是实行犯还是共犯,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仅作治安处罚,是从犯还是主犯。厘清“利润分成”与“工资报酬”的规范差异,是代理型案件定性辩护的起点。
一、规范上的两种定位:实行行为与责任门槛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列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之一,与“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列。这意味着,一旦认定为“参与利润分成”,行为人即处于正犯地位,直接适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即情节严重”的标准,面临五年以上刑期。
而“工资报酬”在规范中扮演的是另一角色。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赌博网站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利润分成”与“高额固定工资”共同构成对一般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门槛——领取普通工资的,原则上出罪;只有参与分成或工资“高额”的,才进入刑事评价。
“利润分成”指向的是与赌场经营成果的利益绑定,“工资报酬”指向的是劳务的对价。 前者是“经营者”的获益方式,后者是“劳动者”的报酬形式。江苏检察网刊载的王某某案中,代理仅按下线流水获取返佣、未用自己账户接收赌资,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其不属于“参与利润分成”的实行犯,而应适用共犯“服务费2万元”的入罪门槛——返佣的性质被定位为“发展会员”的对价,而非经营利润的分配。
二、“既拿工资又抽成”的定性:看利益是否与经营成果绑定
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代理同时领取固定工资和按流水计算的提成。此时不能简单地“择一重”认定,而应审查其实质:提成是与平台的经营盈亏挂钩,还是与自身的推广工作量挂钩。
海南二中院审理的陈俊某案提供了参照。陈俊某每月领取2300元固定工资,同时按下线投注额的3%抽取“水钱”,发展多级代理,个人获利7.6万余元。法院认定其“既拿工资又抽成”,属于开设赌场罪中的“经营者”范畴。裁判逻辑的落脚点在于:3%的“水钱”直接按下线投注流水计算,其收益随赌博规模同步增长,与平台的经营成果形成了实质绑定,而非单纯的劳务计件。
区分的实质标准,是“风险与收益是否共担”。 利润分成意味着代理与平台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剩余;工资加提成则意味着代理仅提供劳务、按量取酬,不承担平台的经营盈亏。石万斌律师在分析代理模式时也指出,仅按固定比例拿返佣、不参与平台收入分配决策的,属于从犯;拿固定工资加少量提成的,比完全按流水抽成的更接近从犯。
三、“高额固定工资”的独立判断
如果代理被归入“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则“高额固定工资”成为其入罪的唯一通道。但“高额”并无统一的司法解释标准。
实务中形成的相对可操作的判断方法,是将行为人的收入与其从事同类劳务的合理报酬进行对比。有检察实务文章提出,可以将超出当地同类工作合理报酬至少一倍的,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合理报酬则参照本地区同等劳动强度、同等技术含量工作的正常工资水平确定。部分法院则以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参照,达到平均工资两倍的认定为“高额”。
这一判断的意义在于:它把“工资报酬”从一个模糊的事实,转化为一个可以质证、可以举证的数额问题。 如果代理的工资水平与当地同类劳务相当,未达到“高额”标准,即使其客观上为赌博网站提供了推广服务,也应优先考虑出罪或治安处罚,而非直接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辩护的落脚点:定性切割与量刑衔接
第一,审查“分成”的实质。 如果代理获取的返佣或提成系按下线投注流水固定比例计算,且其本人不承担平台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决策,应主张其属于“劳务对价”而非“利润分成”,不构成“参与利润分成”的实行犯。
第二,切换至共犯路径并审查门槛。 不构成实行犯,不等于无罪。若代理的行为属于“发展会员”,应适用共犯“服务费2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王某某案中佣金仅4000余元,未达此门槛,这是最终不构成犯罪的决定性理由。
第三,对“高额固定工资”作量化抗辩。 以当地同类劳务的合理报酬为基准,论证代理的工资未达“高额”标准,阻断以此为由的入罪路径。
第四,在共犯框架内争取从犯。 即便入罪,仅领取固定薪酬或少量提成、不参与利润分成的代理,仍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从犯。但需注意,拿工资不必然等于从犯——如果行为人积极发展大量代理、对平台扩张起到关键推动作用,即便不参与分成,仍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从犯认定最终取决于实际作用,而非获利形式。
利润分成回答的是“是不是经营者”,工资报酬回答的是“是不是劳动者”。代理的刑事责任,应当从这一区分开始,而不是从代理身份本身开始。
王春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