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抽头渔利”的计算与赌资的区分
赌资30万元和抽头渔利3万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情节严重”标准。但实务中,这两个数字经常被搅在一起——办案机关用代理账号下的全部流水证明“赌资”,又用平台的返佣总额证明“抽头渔利”,两个数字相互“印证”,共同把量刑推过五年这道门槛。
代理型案件的核心辩护任务之一,就是把这两个数字拆开,让各自回到自己的计算规则里去。
一、行为性质不同:代理的“渔利”未必是“抽头”
抽头渔利在传统赌场中的含义是清晰的:从赌客赢取的财物中按比例抽取费用。在代理型网络赌博中,这一概念被扩展了——代理从平台获取的返佣、回水、洗码费,也被归入“抽头渔利”的范畴。有实务观点即指出,抽头渔利在代理场景中表现为“从上线处依照自己所招引赌客投注的一定比例提取佣金”,或称“回水”“洗码费”。
但“被归入”不等于“在计算上等同”。 代理的获利模式至少存在三种形态,各自的规范评价并不相同:其一,代理直接从赌客处抽取费用,这是典型的抽头;其二,代理从平台按下线流水获取返佣,这是平台对推广行为的对价;其三,代理赚取的是虚拟币或充值款的“差价”,例如以低价向上级购入金币、再以高价卖给赌客。第三种形态下,代理赚取的是买卖价差,而非从赌博输赢中“抽水”。如果差价空间由平台设定、代理仅执行撮合,将其一概评价为“抽头渔利”,缺乏行为类型上的对应性。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案从反面印证了这一区分的意义:王某某仅从下线流水获取返佣,未用自己账户接收赌资,检察机关认定其不属于“接受投注”的实行犯,返佣的性质是“发展会员”的对价,应适用共犯“服务费2万元”的入罪门槛,而非正犯“渔利3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
二、计算口径不同:渔利要“净”,赌资要“实”
即便代理的获利可以归入抽头渔利,两个数字的计算口径也完全不同。
抽头渔利核算的是行为人的“净留存” 。平台返还给玩家的红包、充值优惠、提现手续费补贴,属于运营成本;发放给下级代理、客服的劳务提成,有凭证佐证的也应扣减。只有扣除这些支出后实际留存的收益,才是抽头渔利。而赌资的计算遵循另一套规则:以参赌人员实际投入的有效投注净额为准,循环流水、未下注的闲置资金、与赌博无关的日常往来,均应从赌资中剔除。
两套口径的差异,在数额接近门槛时具有决定性意义。 代理账号下的“流水”可能高达数百万元,但代理实际留存的抽头可能远不足3万元;反过来,代理的抽头可能达到3万元,但其“接受投注”的赌资未必达到30万元。用一个数字去“补”另一个数字的缺口,是对两个独立量刑标准的混用。
三、循环投注:赌资重复计算在代理场景中的放大效应
网络赌博中,同一笔资金反复投注形成的循环流水,是赌资认定中最常见的虚高来源。有实务研究指出,“赌客充值——赌场赌博——赌场返点——赌客提现——赌客充值”形成一个闭环,累加计算投注额将远超实际投入资金。
代理层级的叠加,使这一问题更加严重。 同一笔赌资从赌客流向底层代理、再流向上级代理,在不同层级的账号流水中被反复记录。如果办案机关以“代理账号下全部下线流水”作为该代理的赌资数额,实际上是将多个主体、多个层级的资金流转重复归责于一人。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研究即指出,同一笔注入的赌资“从赌博参与人到赌场组织者不同层级间的流动被重复多次计算”。
辩护中应当坚持:代理的赌资数额,应以其直接接受投注的资金为限;下线再发展下下线产生的流水,代理既不知情也未获利的部分,不应计入其名下。
四、辩护路径:两个数字的分别切割
第一,先定行为类型,再定计算规则。 审查代理的获利究竟是“从输赢中抽水”还是“推广返佣”或“买卖差价”。若属于后两者,应主张不适用“抽头渔利3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转而审查共犯“服务费2万元”的门槛。
第二,对抽头渔利作净额核算。 要求检方说明渔利数额的计算过程,将平台返还的红包优惠、支付给下级的劳务提成从渔利中扣减。在数额接近3万元的案件中,这一扣减足以将案件从“情节严重”拉回基础刑档。
第三,对赌资作循环剔除与层级切割。 调取后台投注日志,区分“有效投注”与“循环流水”;区分代理直接接受投注的金额与下线自行向平台充值的金额。对于无法排除重复计算可能的资金,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赌资中排除。
第四,在两个数字均无法独立达到门槛时,阻止“相互补足”。 抽头渔利不足3万元、赌资不足30万元的,不能以“渔利加赌资”的总和来认定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设置的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量化标准,不是一道可以合并计算的加法题。
赌资回答的是“规模有多大”,抽头渔利回答的是“实际赚了多少”。代理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这两个数字各自独立地、干干净净地证明,而不是被混在一起,推过那道五年的门槛。
王春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