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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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代理一定判得比下级重?未必!

作者:王春丽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次举报
2026-10-23

代理层级与量刑:上级代理与下级代理的责任区分

代理层级越深,责任越轻——这是常识,却不是司法实践的常态。 实务中一种顽固的倾向是:只要代理身份成立,不论处于金字塔的哪一层,一律按“情节严重”适用五年以上量刑。吴情树教授对此的批评一针见血:司法实践混淆了正犯与主犯的区别,将网络赌博网站的代理人“一律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就一律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导致处罚明显偏重。代理层级的责任区分,必须从纠正这个起点开始。

一、层级定位的规范基础:两种代理,两种法律地位

代理并非铁板一块。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与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赌博意见》),代理在规范上至少分为两类,法律地位截然不同。

接受投注型代理,是实行犯。 《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代理以自己控制的账户接收、确认赌资,直接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处于正犯地位。

发展会员型代理,是共犯。 《跨境赌博意见》理解与适用明确:电子支付普及后,大量代理仅负责组织、招揽客源,赌客直接向平台充值,“原规定已不能满足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纳入共犯条款。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研究进一步指出,发展会员型代理“只起到推新作用,对其发展的会员和赌场的运行并无任何的控制和管理权限”,其行为性质与帮助行为一致,以正犯的数量或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明显不当”。

层级区分的第一个关键,不是“上级还是下级”,而是“实行犯还是共犯”。 一个接受投注的下级代理,法律地位可能重于一个仅发展会员的上级代理。仅凭层级高低判断责任轻重,从一开始就走错了方向。

二、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权限、获利与可替代性

在共同犯罪的框架内,上级代理与下级代理的责任区分,应当考察三个实质因素。

其一,权限来源。 下级代理的开号权限、结算权限、管理权限均来源于上级代理的授权。在皇冠平台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是根据上级代理的授权、开号行为才能完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与平台创设者、管理者之间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最终将刑期从五年六个月改判为三年。权限的派生性,是下级代理从犯地位的根基。

其二,获利量级与获利方式。 下级代理的获利通常与上级代理、平台之间存在数量级的差距。皇冠平台案中,被告人发展赌客赌资累计215万元,个人获利仅29000余元,“其获利相较于上级代理和平台来说微乎其微”。获利方式的差异同样重要:按流水比例领取返佣,与参与平台利润分成,在责任评价上不应等同。有观点明确指出,代理“参与利润分成”与“领取返佣佣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后者更接近帮助行为的对价,而非赌场经营的利润分配。

其三,可替代性。 下级代理的核心职能是招揽赌客,这一职能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相比之下,上级代理对下级的组织管理、对赌资流转的控制、对平台规则的传导,具有不可替代性。可替代性越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越边缘,越应当认定为从犯。

吴情树教授提出的分层方案与此一致:赌博网站的建立者、经营者以及享有网站股份和分红的较高级别代理人认定为主犯;只直接面向注册会员的最低级别且对网站不享有股份和分红的代理人,认定为从犯。这一方案的核心不在于层级本身,而在于层级所对应的权限、获利与不可替代性。

三、“招募下级代理”条款的独立审查

实务中最容易被误用的,是《网络赌博意见》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这一“情节严重”条款。不少办案机关的逻辑是:行为人是代理,代理通常发展了下级,因此直接适用该条款升格量刑。

但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是双重的:“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缺一不可。若行为人仅为平台底层代理,未发展任何下级代理,仅以自身代理账号直接招揽人员参赌,则不能仅以其具备代理身份直接适用该升格条款,只能依据赌资、参赌人数、违法所得等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有二审改判案例即以此为由,将一审认定的“情节严重”予以否定,刑期从五年改判为三年、缓刑三年。

这一审查的意义在于:它阻断了一条将代理身份自动等同于重刑的捷径。 即便代理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只要“招募下级代理”的事实不成立,量刑就必须回到赌资、获利等可量化、可质证的标准上来。

四、辩护的落脚点

第一,先定法律地位,再谈层级。 审查代理是否“接受投注”——是否以自己控制的账户接收、确认赌资。若仅为发展会员、赌客自行向平台充值,应主张共犯地位,而非实行犯。

第二,以权限来源和获利量级论证从犯。 调取上级授权记录、后台权限分配、获利流水,证明下级代理的权限派生性、获利边缘性。戴苗红案中,法院在认定代理身份并认定获利3万余元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仍采纳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最终适用缓刑。这说明代理身份、情节严重与从犯认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从犯认定是独立于前两者的量刑调节器。

第三,切断“招募下级代理”条款的适用。 在未发展下级代理的案件中,坚决主张不适用该升格条款,避免代理身份被自动兑换为五年以上的量刑起点。

层级是表象,权限与获利才是实质。一个受授权、拿返佣、可随时被替换的底层代理,不应与平台的经营者承受同一把尺子的丈量。

王春丽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河南法治建设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中级职称三级律师,2014年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河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1410120********52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