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开业主机动车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 陈友铭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网上有某业主视频爆料,自己停放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车辆车钥匙被盗,后行为人在业主不用车的时候有偷开车辆使用行为,使用后会洗车并加好油停回原处。那么对该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能否认定其盗窃机动车?
二、盗窃罪的成立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盗窃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判例、通说都承认的,理由大致如下:其一,从盗窃罪所保护法益即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法益角度看,客观的盗开行为仅仅表明了行为人对财产持续占有法益的侵犯,对于占有之外其他诸如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的侵犯只能通过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来说明;其二,从具体罪名区分角度看,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盗窃罪与毁弃、隐匿型财产犯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排除了原占有人的占有,它们的区别只能借助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来区分;其三,从限定盗窃罪处罚范围的角度看,对于以使用为目的而盗开车辆情形的除罪化过程也需要通过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实现。
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2013盗窃刑案解释》第10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1998年盗窃刑案解释》第12条第三,四项规定:(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对比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2013年解释》规定需要有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遗弃车辆导致丢失才能把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而《1998年解释》没有这方面限定条件;对于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送回原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对于一般性偷开车辆,《1998年解释》,可以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解释》偷开后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案例中行为人的偷开行为定性
从该案例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看,其偷开车辆行为后未发生车辆丢失的后果,不能直接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中也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盗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对其行为可不认定为盗窃罪。
四、延伸分析:偷开机动车,未导致车辆丢失的是否一律不能作为盗窃犯罪处理呢?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偷开之后导致车辆丢失的一律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之后及时返还的,不宜入罪;而未导致车辆丢失的,但也未主动返还,而是被害人找回或是通过公权力找回车辆的,则界分盗窃还是偷开存在很大难度,行为人关于仅仅是偷开车辆的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具体分析。
1、如行为人与机动车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比如存在亲友、认识或是有一定经济纠纷的关系,因存在借用和返还的基础,偷开的辩解往往有一定合理性;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完全陌生,则盗窃的可能性更大。
2、如行为人窃取机动车之后有处分、隐匿或躲避行为,则行为人虽与所有权人相识,但改变联系方式或者拒不接听电话,躲避所有权人的联系,将机动车改装,或者有证据证实其已经着手联系变卖、抵押事宜,则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占有使用机动车的时间长短、偷开的次数多少。如果行为人长时间占有使用机动车,或是多次频繁地偷开同一辆机动车,则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已经不是轻微的侵害被害人财物权益的范畴,应当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