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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与襄被告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广告纠纷:强制拆除户外广告的行为违法

发布者:卞露卫|时间:2020年08月15日|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批准在襄城第一房管所楼房侧面墙设置户外广告牌,用于发布商家广告,审批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原告陆续以年为单位经批准继续发布上述广告至2008年,之后原告又以月为单位经批准发布上述广告至2014年。2014年之后,原告未再获取上述广告续期发布的审批,但其仍实际继续发布各类广告至被告强制拆除之日即2019年9月4日。2019年4月26日,被告XX城管局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实,对原告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即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5日,派员携带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广告牌相关审批手续到XX城管局接受调查。2019年9月4日早上,被告出动吊车等设备将原告设置在襄城南XX第一房管所临街墙体上的户外广告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被告XX城管局作为襄城辖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章建筑和设施及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在襄城南XX第一房管所临街墙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虽在设立之初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但该广告牌在设置期限届满之后长期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延期已成既定事实,原告超期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及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相关行政处理。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在拆除之前予以公告,既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又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显示,被告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的审批意见为“拟作出责令原告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在襄城南XX第一房管所临街楼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的决定”,但实际上被告并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而是在次日即组织人力、机械强制拆除了原告设置的上述广告牌,被告的执法程序未体现出规范严谨,本院对此着重予以指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城管局对原告超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且该违法不可归结为瑕疵性失误,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但该拆除行为已经实际实施不可逆转,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襄阳市XX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户外广告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XX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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