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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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投资性权利等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4日|分类:继承 |877人看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自然人也仅有自然人有继承的权利,法人或者非让人组织的“继承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企业之间的合作或者按照民法通则的成为联营、合伙人入伙、退伙、解散等事项)”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承继等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者相互之间的协议来规定或者约定,不属于这里继承权规定调整的范围。当然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了一个条款即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这就包含了继承的财产的两个重要方面1、合法,何为合法?就是说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劳动所得或者投资所得的属于法律积极保护的款项、物品或者说是权利;2、私有财产,这就限定了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私有即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退一步说就算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者说集体的国家的财产是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

那哪些合法的私有财产属于这类,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列举了几种情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然第四条也是“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继承法规定几种继承的法定形式A、遗赠抚养协议;B、遗嘱;C、遗赠;D、法定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述继承的形式有先后的顺序要求。

关于继承权的内容,本人也只能简述到此,关于继承的其他规定可敬请期待。另外还有一个点值得注意就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继承法先于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的利益保护,应为涉及胎儿的其他利益保护的法律提供的借鉴。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这是民法总则新单列的一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虽然民法通则在其字里行间均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内容,但并没有像民法总则这样单独写成一个条款予以明确。随着2016年公司法的修改取消最低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限制,工商注册新成立的公司呈倍的增加,民事活动中法人民事主体更多的参与到民事具体活动中,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局面正在成为现实。法律的适时性改动催生法人的数量的不断增加,随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增多,各投资人的股权或者各个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性权利收益更应得到应有的保护。只有把各投资人合法的投资收益以法律手段的保护,使得侵犯他人投资性权利的行为得到应有的责任,投资人才能更无忧虑的把更多的资本投入到更多的领域用于扩大再生产也才能催生更多的就业,缓解更大的就业压力,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优化。当然投资性权益的获得应遵循国家的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民法总则虽然没有明确投资性权利的形式但在其他单行法例如《公司法》规定具体的股权股东保护的具体规定(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为概括性条款,属于民事主体权利的兜底性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也应得到保护,例如物权法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采光权、相邻用水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再比如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即探望权”均应得到保护,否则法律规定的意义何在,只不过民法总则无法事无巨细的都规定进来,在民法典没有正式颁行之前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还是得依据其他单行的法律规定在规范民事活动和社会生活,对他人侵犯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应积极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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