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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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权人的特权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361人看过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条为几类特殊民事主体的特殊保护性规定,由于几类民事主体较一般民事主体在某些方面有欠缺,不能完全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又因为几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需要特殊规定的民事权益,故民法总则在条文设计上单列一条加以明确保护。几类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还是要依靠具体的单行法律法规来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不同的方面针对几类特殊的民事主体规定的针对性的权利和义务。再例如《未成年保护法》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等并且还规定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措施“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等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条是法律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作出的适应性改变。由于网络的高速发展例如支付宝、微信等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不再仅仅是移动联系的工具,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交易中也越来越被频繁的应用,包含在其中的民事主体的数据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既然是合法的财产就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故制定此条文。既然现在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单行的法律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但可以预测将来时机成熟有可能制定关于此类的法律以兹依据。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已然有了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定现将具体条文列述如下:“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此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起就简历了关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作为出卖方就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另一方作为买方就享有获得特定买卖物的权利;2、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保证人在按照法院判决书没有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事实,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法律规定的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例如胎儿的出生就当然的引起父母子女关系,孩子就享有依法得到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又如自然人死亡也就会引起继承关系的发生。诸如此类;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等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以上三个条文想表达的就是一个意思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应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的行使,不任何人的干涉或者阻挠,但是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不得滥用民事权力,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行使,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权利与一位相统一即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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