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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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权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646人看过


导语: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债权形式还有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两种形式。

  下面就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做简要的叙述,先来看看民法总则的具体条文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仅从法律条文上我们可以把无因管理的构成分为如下几个方面1、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但如果a、管理人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来进行管理当然就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表述;b、另外管理人超出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管理超出的部分也还是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c、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误以为有义务并进行管理的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管理人欠缺管理无因管理的意思;2、无因管理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管理人必须具备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他人的事务利益归属于他人且没有违背他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3、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那“必要的费用”的范围如何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可以包括如下三个方面a、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保管费、仓储费等以及费用的相关孳息;b、因管理所负担的债务;c、因管理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等。既然是无因管理之债是为了鼓励社会互助行为,故管理人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就无法可依得不到支持的。

 因管理人真实管理意思的不同,无因管理还可以分为正当无因管理和不当无因管理,此条规定就是正当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但不当无因管理并不是说一定不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进一步说不当的无因管理不能自动的在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成立债的关系,须经被管理人主张发生无因管理效力,此时的不当无因管理才能成为无因管理之债,但是管理人的权利还是会受到些许限制。不当无因管理造成被管理人利益受损的,被管理人可依侵权主张权利,但被管理人获得些许利益的,被管理人负担的偿还范围以其所获得的利益为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之债我们也先从其构成要件开始,具体包括1、一方取得不当的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2、他方利益受损当然对应对方利益增加也包含两个方面利益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3、一方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的依据;4、一方获得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减少具有因果关系;5、受损人向不当得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利益。

在此不再去深究不当得利构成的理论要件,重点就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展开。那哪些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条可以得知a、原物(当然是在原物还存有的情况下,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依原物性质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返还或者代物返还亦或者返还其价额);b、原物所生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但本条还规定了“利用不当得利 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即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其他收益,由国家予以没收,不必返还受损人,但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把此条这样的规定予以归于无效,返还的利益还应包括c、利用不当得利所获的其他利益(例如第三人的清偿或者原物毁损所得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等)。

还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不当得利人主观对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也存有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善意的的得利人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善意的(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尚存的利益至于不复存在的所受利益不再强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债在于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再要求善意的的得利人返还也无可能或者必要,否则就是要求得利人赔偿了。恶意的得利人既然在其获得不当得利时属于恶意,法律就有必要对其主观的恶意予以“严惩”,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不仅包括尚存的利益还包含已经不复存在的所获利益,意思就是说就算所获得利益已经不存在了“消失了”也要一并返还。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得利人在获得利益时属于善意但经过一段时间后成为恶意,其返还的范围按照一般的法理其返还的利益范围就应当自恶意开始之时存在利益为返还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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