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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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财产权之平等保护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676人看过

   本人上篇文仅就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人格权做了简短的叙述,下面的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另一部分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展开。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此条为一般性民事财产权利的规定,属于总纲性质的宣示性规定,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为如下的分项权利做概要,也为接下来的民法典各分编编纂提供依据。此条本人认为其条文的“文眼”在于“平等保护”四字,民事活动中一切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谁高谁低,谁强谁弱,民事相关法律以及解释均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设立,如果在民事活动中存在一方凭借优势地位或者有力条件强迫或者用其它手段订立民事法律关系,则另一方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得到相应的保护可以撤销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律概念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另外按照物权法理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得私设物权。

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理论中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狭义和广义的法定之分,狭义的物权法定仅仅包括种类和内容法定,而广义的物权法定不仅包含狭义法定的内涵还包括效力法定和公示方法法定,参见我国物权法以及司法解释,我国物权法定采用广义物权法定原则。民事行为违反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的物权法规定均不产生有效的物权效力,但当事人之间若没有其它阻却事由可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条文民法总则仅从大方向规定物权包含的种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予以细化明确。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法总则规定这样的内容是基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设立,既然上述条文(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机构等均不得加以侵害,也不得任意剥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但国家在治理、建设基础公共设施或者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照《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 对比民法总则此条明确征收征用的几个关键性含义:1、只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征用,其他情况下的征收征用均是违反此条的规定的行为;2、征收征用的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否则也是违法征收征用;3、征收征用的对象是不动产或者动产;4、征收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将不动产也包含在征收征用的补偿范围,是“私权本位”在具体立法层面的有一进步,体现法律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两相比较《宪法》和物权法在征收征用补偿上的用词和民法总则在补偿上的用词明显的不同,从《宪法》表达为“给予补偿”到《物权法》则表达为“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再到民法总则“公平合理补偿”,征收征用的补偿的理念发生了变化,意味着在征收征用中各个被征收征用的当事人同样受到保护,对不合理的征收征用行为可以明确自己主张并维护自己的权利。

“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有效的保护了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最大程度上的保护。

结语: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得以在民事活动得以发展延续的基础,只有把财产权利的保护落实到法律规定上,行为到社会生活中才能有效的发挥“人”的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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