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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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故意玩失踪,你可怎么办?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34人看过

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三节的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相关制度的探讨研究,既然第三节总基调分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个,本人在撰文时也基本上按照两个分开来进行,本文就行宣告失踪制度开始。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此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基本规定,其规定了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1、宣告失踪的前提: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关于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时间必须满足最短两年的期限;2、申请主体:利害关系人,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有没有顺序的要求,至少在民法总则没有出台相关的解释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顺序,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在满足条件基础上都可以申请;3、受理主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此处有一个住所地认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利害关系人在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这是对于宣告失踪的证据要求,也是为了正确的快速的审理此类案件,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没有初步的证据也就没有审理的基础。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此条关于下落不明满两年的起算时间点的认定—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关于时间点的计算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起算时间的规定“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两个规定差别就在于是否包含音讯消失之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点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战争期间的下落不明有两个起算的时间点1、战争结束之日;2、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例如军事统计部门统计的战争死亡人身份登记记载等)。

说了这么多,举个栗子吧,某甲与某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某甲先行交付货物,后某乙无故失踪失去音讯,某甲多方联系仍联系不上某乙,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并出具失踪人证明。则何种情况下某甲可以某乙失踪两年向某乙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宣告某乙为失踪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解除与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相应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此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基本规定,其规定了两种基本的财产代管人的方式1、“自愿代管”,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当然按照现有规定此种方式的财产代管人没有相应的顺序,协商解决代管人的问题;2、法院指定代管人a、代管有争议(争当代管人或者相互推诿担任代管人);b、没有本条规定的代管人的;c、本条规定代管人没有相应的代管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出现上述第2中情形有法院按照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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