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现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代管人职责增加了原则性的规定和“惩罚性”的规定,一个条文的内容予以明确,对担任代管人限定妥善管理的责任,另代管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谁可以向代管人要求相应的赔偿呢?关于此点这个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失踪人的债务的处理由代管人在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他费用”的范畴,包括了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这也只是说失踪人的债务的处理,但没有涉及代管人不配合履行相应的支付处理办法还有失踪人的债权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此明确了代管人诉讼地位,其完全可以作为失踪人的参加诉讼活动,但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尽妥善管理的义务,最大限度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更不能假借诉讼的名义侵吞失踪人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此条文虽长但不难理解,总体来说就是1、现代管人被动变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代管人怠于履行或者直接侵害亦或是丧失能力要求变更代管人;2、现代管人主动变更:代管人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变更之后关于相关财产移交或者报告代管情况。当然这就涉及了两个不同情形的变更之诉均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答案是否定的,情形不同适用程序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代管人被动变更的以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代管人主动变更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公告期间为半年,而民事诉讼法明确为公告期三个月,使得公告的期限缩短,更有利于案件的效率,不使得失踪人财产的处于长期无人保护的状态,当然民事诉讼法解释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从而使得案件审理期间的失踪人财产临时保护。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重新出现其失踪宣告以及相关财产的处理,失踪的宣告需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在查明失踪人身份确实的前提下应当做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宣告失踪的判决。至于在失踪人失踪期间的财产关系视不同情况而定1、代管人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代管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对失踪人有效;2、代管人代管期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失踪人可以向代管人要求予以赔偿,如果涉及第三人,还需看第三人是否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