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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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利可以申请撤销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549人看过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制度,但为尽最大程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条件1、恢复监护人资格主体仅限于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子女,因此两者的基于与被监护人的血亲关系,有天然的亲近感,也有最大程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身份动机,当然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两者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上面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故规定了也只有这两者恢复监护人资格情形;2、确有悔改变现的但针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除外,这也是本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的初衷而设定的,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有针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比如说是遗弃、虐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情形,无论事后有无悔改的表现,均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3、必须是经申请而且受理机关必须是人民法院,此点容易理解,父母子女有最大的动机对被监护人行使监护权;4、法院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此意法院在审理或者确认恢复父母子女监护人资格案件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得径行恢复,毕竟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是针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如果被监护人自身感到其父母或者子女不再适合担任,法院也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当然法律规定了“可以”不是“应当”这就给法院“视情况”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考量。法院在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基础上视情况恢复,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即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从其设定、更换、撤销、恢复当然也有终止,此条规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外来侵害,被监护人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主的实施民事行为,当然后果也是其自行承担,法律就没有必要在为其设定监护;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如果监护人监护能力受到限制其本身就需要他人来监护,也就谈不上行使监护职责;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这时的法律主体不复存在也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监护关系;4、其他情形,本人在考虑其他情形时也在考虑监护的几种形式问题,当然都受到上述三种关系终止的规制,但又没有关于特殊的情形存在呢,本人认为答案是有的,遗嘱监护,根据继承法自然人可以设置不同的遗嘱内容,当然针对遗嘱监护也可以跟随遗嘱内容的变化从而变更监护人,原监护人监护关系也终止;协议确定监护,既然是有监护资格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变更监护人,原监护人监护关系终止;指定监护,监护人申请指定监护,有关机构重新制定监护人原监护关系终止;意定监护,完全民事行为能1力人可以通过协商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然也可以重新协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新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从而使原监护关系终止。

结语:监护人设定有始有终,但基本的初衷不变,都是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进行法律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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