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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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应遵循一定的“规则”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34人看过

接着上文书说到了民法总则第七条,本文将对第一章的基本规定的剩下条文即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进行解读。

  (一)、民法总则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隔过第九条再把第十条的内容列写如下“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两个条文均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原则予以确定,第八条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第十条这主要是强调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违背,两个条文强调的使用主体存在着差异,但公序良俗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比如违反婚姻伦理、违反家庭伦理、贬损人格尊严、过度限制自由等)。而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更多的是使用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人认为这两者的提法名称不一样但其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公序良俗提法更符合国际立法例和法学理论。另外民法总则的这两个条文中,也出现了“不得违法法律”和“应当依照法律”两处提到“法律”字样此处的法律该如何理解?本人认为两处的“法律”内涵存在着差别第八条的“法律”应该是包含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民事活动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民事活动不仅要符合基本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行为的规制,还要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遵循具体的法规约束,例如进行房地产的开发与建设,不仅要在民法总则框架下签订合同,还要具备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及开发和建设资质,否则会受到法律的惩戒责任。而第十条主要是指在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时其适用的法律规则,个人认为审理纠纷适用法律应该只包括基本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应该属于可参照的范围。另外第十条还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此即正式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予以明确,但习惯却有着地域性和历史性,某一地区的不同时间段其习惯的内涵不尽相同,故在处理具体的民事纠纷时是否可以依据法官内心的公平正义理念予以适用,本人认为第十条并没有赋予解决纠纷人员以“自由心证”,而是应当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

 (二)、理解了第八条和第十条我们再回过来看第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即为民法总则新增内容我们可以称之为“绿色原则”这也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具体而言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尽可能的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尽资源效率最大化谋求经济效益的最大换,但不得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环境甚至污染环境。随着这一法律规定的出台,环境诉讼的纠纷量应该会有大幅度的增加,这也给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新的机遇。

(三)、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理解,此条文并应理解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做新法优于旧法理解,如本法(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收养法、侵权法等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本法。进而梁教授认为此处的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主要是指将来的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这点赞同梁教授的观点,因民法总则的制定正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开展的序幕,其后会在民法总则相关法律规定框架下逐步开展各个分则的制定工作,当然各个分则的条文内容不能与总则条文所蕴含的原则项规定相冲突,更不能相违背。

(四)、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为民法地域效力规则,鉴于当今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趋势,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单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的适用,此处不再予以列举国际法学者的相应观点。

  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本人就此落笔,不够详尽的地方待日后补充“能量”再行续写。谢谢您的关注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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