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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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哪些事该适用民法总则?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432人看过

本人于10月18日发布了本公众号开通伊始的首篇撰文,就民法总则附则部分和该法第一条的进行的浅显性解读,接下来的些许时日会陆续推出该法其他法条的解读文章,欢迎大家踊跃参加讨论并欢迎大家积极建言献策,本人在撰写文章时对有益的意见或者建议将积极予以采纳对此表示不胜感激。在开始之前我先对行文顺序做个介绍,首先,本人会把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法条规定列写以便读者了解,而后再做法条的梳理工作。

(一)、那我们先来看一下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们再把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列写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对比两部法律的规定,前者不仅是在文字叙述方面进行精简,在调整主体方面也有着部分的不同,正如民法总则第一条所述不再仅限于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前者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人组织”这样一种民事主体形态,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这也正是唯物论即物质决定意识在法律上的体现。另外前者也将调整主体由政治概念意义上的公民改为自然人更符合民法的法律属性,体现民法以人为本的原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民法调整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于什么是非法人组织呢?其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当然这样的定义不是很完善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另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人认为此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二)、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应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总则在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方面也更加细化,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简言之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则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民商事领域这些权利遭到侵害均可以通过诉讼或者非诉途径得到应有的保护。财产权利方面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的其他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性权利、知识产权,自然人还依法享有继承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是民法总则的一项新的财产权利,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的客体)。

(三)、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对比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两个法律条文均强调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活动的地位平等,这也是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具体体现,如若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地位不平等比如说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行政补偿合同等)其就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双方地位平等的相关合同,此时的合同关系就该归民法规制。另外民法通则在表述时采用“当事人”的称谓,而民法总则则采用“民事主体”,本人认为后者称谓更为科学也更为符合民商事活动的实际,“当事人”的称谓更多的是在程序法上的应用。

(四)、民法总则第五至七条“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对比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部法律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予以明确,但民法通则以一个条文一笔带过并没有详实的规定各个法律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以及民事活动产生了纠纷如何再进一步的界定,民法总则则是在民法通则的条文基础之上就各个原则进行分条缕析明确了各个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不同情形。当然根据一般的法理,法律原则在具体的民事活动或者民事纠纷中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在有法律规则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使用法律规则,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时,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具体来说,民事活动的成立有效必须以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不得有胁迫等情形否则所为法律行为可以归结为可撤销或者无效;民事活动中各方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具体民事活动时确定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对方困境、危难、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境地,否则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范畴;诚信原则不仅要求民事主体在所为民事行为前不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诚信的行为还要求各方在达成法律行为履行过程中应当切实按照各方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完全不虚假的履行。这些原则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对于引导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有利于建设诚实守信、公平平等的社会环境。

但对比民法通则第四条,很明显民法总则没有把等价有偿原则在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难道民事活动就不用在遵循等价有偿了吗?本人认为,之所以民法总则会删除等价有偿的字样,可能是因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不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必须所要遵循吧(比如无偿赠与、无偿委托等)本人认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包含在公平原则之内,是公平原则应有之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特别是商事活动就是追求盈利就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不是法律不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再遵循。

至此,读者也许已经看累了吧,正好本人也写累了,此文借用一句评书的结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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