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杨X等与马X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9日 | 发布者:张学研 | 点击:4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1、案件详情况:原告:杨X,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马X1,同原告马X1。原告:马X1,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况:

原告:杨X,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X1,同原告马X1。
原告:马X1,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市XX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马X2,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马X1与被告马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马X1,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杜X,被告马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马X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X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XXxxx号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X3遗留的银行存款;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杨X是被继承人马X3之妻,原告马X1为被继承人次女。杨X与其丈夫马X3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马X4、马X1。马X4于2018年4月20日去世。马X4本人离异。被告马X2是马X4的女儿。杨X和马X3夫妇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即诉争房屋。2018年1月19日,马X3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对继承份额有异议,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马X2辩称,同意继承诉争房屋和银行存款,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比例。被告认为被告应该分得诉争房屋和银行存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因为被告代位继承马X4应该继承的马X3的遗产份额,故被告应分得六分之一。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结婚证、人事档案摘抄表、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马X3与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59年离婚。后马X3与杨X结婚,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马X4、马X1。马X4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马X2。马X4与张X于2003年离婚。马X4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马X3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X,该房屋系马X3、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马X3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及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截至2019年3月4日,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余额320377.81元,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余额219323.08元。
被继承人马X3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及×××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截至2019年3月1日,上述账户中有存款余额分别为5804.05元、97.49元、108.44元。
被继承人马X3在北京XX账号为×××的账户中留有存款,截至2018年11月7日,该账户中有存款余额3719.59元。
以上被继承人马X3遗留的存款余额共计549430.46元,该款项系马X3、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马X3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归原告马X1所有,由原告马X1按照存款总额549430.46元及各自的继承比例给付原告杨X及被告马X2相应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诉争房屋及银行存款均系被继承人马X3、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在分出一半为杨X所有后,剩余的一半系被继承人马X3的遗产。在马X3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杨X、马X1、马X4继承,每人继承马X3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也即此时杨X享有诉争房屋及存款六分之四的份额,马X1、马X4分别享有诉争房屋及存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在马X4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继承人即马X2、杨X继承,此时,马X4享有的诉争房屋及存款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转由杨X、马X2继承,二人分别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至此,原告杨X享有诉争房屋及银行存款十二分之九的份额,马X1享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马X2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马X3遗留的银行存款归马X1所有,并均同意按照存款总额549430.46元及各人的继承比例由马X1给付杨X、马X2相应的补偿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XXxxx号房屋由原告杨X、马X1及被告马X2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杨X继承十二分之九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马X1继承十二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马X2继承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马X3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及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马X1所有。
三、被继承人马X3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及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马X1所有。
四、被继承人马X3在北京XX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马X1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马X1给付原告杨X被继承人马X3上述银行存款补偿款412072.8元,给付被告马X2被继承人马X3上述银行存款补偿款45785.9元。
如果原告马X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杨X、马X1负担一万零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2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2、综合案件情况,律师点评:本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公正,一审原被告对判决均服从判决。

3、律师建议:本案马2的爷爷马3先死亡,马2的爸爸马4后死亡,涉及,代为继承,被告马2是不是马4的唯一继承人?有待商榷。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张学研律师 入驻19 近期帮助过:694 积分:175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张学研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张学研律师电话(1381049694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10496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