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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欠款32万+利息!

发布者:罗远梅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6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刁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

审理经过:

        原告林X刁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9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二原告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19816日起按照月利率7.5208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曾系姻亲关系,被告曾系二原告的女婿。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于2014410日结婚,201728日离婚。2013年,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在恋爱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位于玄滩的房产在信用社作抵押贷款25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贷款的本息均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帮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和货款。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加上之前帮被告偿还的45000元借款和250000元的利息,二原告于2016914日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截止到刁X房屋抵押的借款本金和抵押贷款的利息,计算约共计320000元(除该250000元还有其他部分零碎借款),并约定三年内还清。现二原告虽电话催被告还款,均遭到搪塞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二原告的女婿,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于2014410日结婚,201728日离婚。201391日,原告林X用房产作抵押,XXX贷款250000元(三年循环贷款),还款期限2016821日,月利率7.48125‰;借款到期后,原告继续借款,期限从2016824日至2019816日,月利率7.71875‰;借款到期后,原告又继续借款,期限从2019820日至2022813日,月利率7.52083‰20169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刁X人民币32万元,备注(因本人杨X生意周转,刁X用房产做抵押借给杨X32万元,如以后法院查封房产,由杨X一人承担全部债务),三年内没有还清此款,本人愿意赔偿刁X所有经济损失。该贷款原告尚未偿还,支付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审查的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欠条中载明借款的来源为原告用房屋作抵押的贷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贷款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向尹XX借款的借条和还款的收条原件,称其帮被告还款,被告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出借人在借款清偿后将上述原件交付给还款人,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称购车系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交合伙和购车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款项以借款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合伙款,同时也未对320000元的金额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欠条中出借人为原告刁X,房屋抵押贷款人为原告林X,二原告可以一并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其中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向金融机构借款250000后再出借给被告,其目的并非是赚取高利息,结合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以后法院查封房产,由杨X一人承担全部债务。三年内没有还清此款,本人愿意赔偿刁X所有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转贷时起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816日起按照月利率7.5208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被告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X刁X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19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816日起按照月利率7.5208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杨X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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