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远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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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罗远梅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权,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路*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是**公司钢筋组的一个代理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的决议和安排,上诉人与陈XX是平等主体,都是**公司的雇佣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李XX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不能证明李XX是**公司员工,12张领条的总金额也非常巨大,不可能是职工向公司领取的劳务报酬,应当是李XX以劳务承包人身份向**公司领取的劳务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李XX是**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正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李XX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把项目劳务的一部分转包给李XX,李XX负责钢筋班组施工。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李XX领取相关款项领条的原件,金额大,时间短,即便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没有那么高的收入。一审判决认定李XX是劳务分包人、是陈XX的实际雇佣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权二审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公司共同赔偿陈XX各项人身损失费用311684.40元【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16924元(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年×3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误工费14160元(误工天数17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住院天数151天×50元/天);5.医疗费6928元(检查费1128元、续医费5800元);6.鉴定费2600元;7.护理依赖费4500元(100元/天×150天×30%);8.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3222.40元(父亲陈XX: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4056元/年×14.5年×30%÷4=15286元、母亲吕X莲: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4056元/年×14.5年×30%÷4=15286元、女儿江*: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4056元/年×2.5年×30%÷2=5271元、儿子江*涛: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4056元/年×3.5年×30%÷2=7379.40元);9.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中铁**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新XX东连接线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宜宾新XX东连接线项目中钢筋笼制安、承台、系梁、墩身、盖梁等钢筋集中加工、及承台墩身、系梁、盖梁、现浇钢梁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将该劳务再次分包给李XX,并向李XX支付了劳务费用。2019年2月陈XX经第三人路*权介绍来到该项目工地做钢筋工,劳务报酬为每日240元,由路*权从李XX处代领后支付陈XX。2019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陈XX在工地上做工,隔壁扎钢筋笼子的机器故障,正在维修过程中,钢筋弹出导致陈XX右手臂受伤,当即被送至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桡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医院对其行右肘关节脱位并石膏托支持及抗炎等对症治疗。陈XX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当日再次入院治疗,入院后宜宾中康骨科医院进一步对其伤情进行检查诊断:右肘尺神经麻痹;右前臂第2-5指伸肌腱及尺侧腕伸肌腱闭合性陈旧性断裂。医院于2019年7月1日对其行“右肘尺神经麻痹切开神经松解前置、右前臂第2-5指伸肌腱及尺侧腕伸肌腱闭合性陈旧性断裂切开清创、探查吻合、伸指伸腕功能重建、石膏固定术”,及其他抗炎等对症治疗,陈XX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公司请人陪护。后陈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5800元。陈XX支出鉴定费2600元。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申请对陈XX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X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陈XX父亲陈XX,1953年9月29日出生;母亲吕X莲,1953年6月29日出生;女儿江*,2003年10月4日出生;儿子江*涛,2004年11月25日出生。陈XX有兄姐陈XX、陈XX、陈XX。2、陈XX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1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及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XX受李XX的雇请被安排到事发地提供劳务,受李XX管理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陈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XX作为雇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从事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未尽到安全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公司明知李XX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李XX,且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陈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提出陈XX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工地系存在安全风险的作业场所,临侧机器故障正在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陈XX自负15%的责任。

对于陈XX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评判如下:1、对陈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6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160元、治疗费1128元、后续医疗费58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依赖费45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3222.4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对陈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住院天数151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核定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0元(151天×30元/天);对陈XX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陈XX为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500元。

综上,陈XX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364.4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治疗费1128元、误工费14160元、后续医疗费58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依赖费45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32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李XX应当赔偿陈XX262109.74元(308364.40元×85%),**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XX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109.74元;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陈XX负担448元,李XX、**公司共同负担25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原件、宜宾XX连接线项目部工班工资支付单、计工表,拟证明:李XX是**公司员工;第2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拟证明:中铁**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新XX东连接线项目经理部发给李XX2019年7-12月工资,金额35781元。

被上诉人陈XX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发放工资应当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相关证据加盖的不是公司财务章,而是项目经理部章,违背财务管理规定,请求人郑XX的身份不明,**公司负责人应该是陈XX;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万余元确实是项目部转款,但是仅有一张单据不能证明是发给李XX的工资,该金额也与李XX领取的70余万元劳务费相矛盾。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当时为了结算工程款而以民工工资的名义造表。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与李XX的聊天记录,其中有李XX发给陈XX的收款明细、结算表,收款明细合计XXX元,结算表合计金额XXX元,拟证明:实际的钢筋班组承包人是李XX。

上诉人李XX质证意见:相关款项是李XX代发的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

被上诉人陈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XX、路*权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认定。

二审另查明,李XX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向陈XX发送结算表,结算表内容为根据工程部位、方量、单价汇总计算总金额,计算方式符合通常情况下劳务工程结算规则,并非李XX所称的民工工资汇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公司对一审判决核定的陈XX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李XX主张受**公司雇请,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李XX系钢筋班组劳务的实际承包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全案也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二审中,李XX提交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宜宾XX连接线项目部工班工资支付单上载明李XX工资为6000元/月,但李XX自述其工作内容为招募工人、组建班组施工,从公司领取下属工人的工资并予以发放等,对整个班组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职务权限较高,与李XX提交证据反映其领取工资数额的情况不相匹配。其次,李XX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结算表中内容实际为劳务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及金额结算汇总,并非李XX所称的民工工资金额的简单汇总。再次,一审中李XX承认其通过领条方式向**公司领取70余万元劳务费,李XX并未举证将上述款项全数发放给下属工人,自己从中没有任何提成的情况。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XX是**公司工程分包人而非公司员工,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XX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公司对陈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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