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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陶X、李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远梅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4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陶X,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陶X、李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黄X、李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陶X、郭XX(系未成年人)等人吃烧烤期间与袁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微信群中因邀约打“跑得快”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并约架。当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陶X、郭XX等人步行至蜀泸大道巨洋XX时与犯罪嫌疑人李X、袁某、李X某(系未成年人)相遇,双方发生激烈打斗,期间袁某持短木棍捅刺郭XX腹部,李X持树干击打陶X肋部,陶X抢走李X树干追打李X。随后,犯罪嫌疑人汪XX、匡X(系未成年人)、李X(系未成年人)在斗殴现场与袁某相遇,袁某邀约三人帮忙,三人便与袁X一同对郭XX进行追打,其中汪XX持皮带抽打郭XX。双方斗殴造成陶X肋骨受伤,郭XX身上多处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陶X、李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斗殴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持械的事实有异议,汪XX使用皮带殴打郭XX,并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且持有皮带殴打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械斗殴行为;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打架是为了帮助朋友,主观过错小,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X辩称:1.对指控的斗殴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持械的事实有异议,持有的树干是当时李X准备对其进行殴打,因防卫而从李X处夺过来的,夺过来后仅是追赶李X,并未对其使用树干殴打;2.与郭XX、袁X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斗殴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持械的事实有异议,案发前及案发时,被告人陶X这边没有人持有任何器械,虽然抢走了李X所使用的树干,但也是李X先行用于殴打陶X的,抢夺过来是属于自我保护行为,陶X抢夺树干后,仅是朝李X扔过去,并没有追赶殴打李X,且树干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器械;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与本案其他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陶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李X主观恶性小,前期并未参加斗殴,仅是帮助他人,参与时间较短,也为造成严重后果;2.李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3.社区愿意接纳李X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建议对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X与郭X(系未成年人)、郭XX、袁某、李X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汪XX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6日;被告人陶X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6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协议书、发还清单、同案人郭XX、袁某、李X某、郭X、李X、匡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XX、陶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陶X微信邀约视频及语音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陶X、李X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X所持有的皮带,该工具的性质及行为的后果未达到持械的标准,对于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XX不具有持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虽是在路边就地取材捡拾树干,但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所持树干具有一定杀伤力,属于可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物品,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陶X未实际使用树干,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案发后亲属代为与其他同案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汪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应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陶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应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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