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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唐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远梅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梅X因与被上诉人唐XX、石XX、唐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上诉人唐XX、石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金4.7万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自愿履行该笔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即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催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确回答“该还。协商还”。明确表示愿意履行除了2.8万元以外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除2.8万元以外的债权三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10月30日其重新计算,该笔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事通则》138条、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被上诉人唐XX、石XX、唐XX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我方在庭审中同意还款,是建立在法庭主持调解的基础上,且是附条件的协商一致,方可偿还。一审中无论庭审还是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不能视为我方同意偿还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债务的意思表示。
梅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利息73500元,以及直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XX、石XX均陈述受到胁迫,欠条的内容及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和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均反映出梅X带人限制唐XX、石XX人身自由,对唐XX、石XX二人受到梅X一定程度的胁迫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该欠条在2015年7月17日前,唐XX、石XX可向法院主张撤销该欠条,但二人怠于行使权利,撤销权消灭。故,该欠条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称已偿还28000元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称已偿还2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认可还款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其请求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间而届满时,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因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而使得权利人失去胜诉权,即权利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5日,作为担保人的唐XX在欠条上的签名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原告陈述在唐XX出具欠条后不久就找不到唐XX了,才去找到唐XX的父亲唐XX。即使把2015年4月1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应当在2017年4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法院或其他机构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在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称其打曾电话催收,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唐XX、石XX、唐XX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梅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债权7.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该欠条系胁迫形成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方不予认可,但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胁迫形成的欠条,被上诉人方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经消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在审判人员询问“被告,除了2.8万元外你们认为该还不”,回答“该还。协商还。”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被上诉人认可该还并愿意协商还的4.7万元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债务人系被上诉人唐XX、石XX,被上诉人唐XX作为“共欠”人在欠条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唐XX、石XX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XX、石X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上诉人梅X工程款4.7万元,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无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负担12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负担12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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