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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与石河子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阳|时间:2020年07月22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寇X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石河子市XX经营者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清事实: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门窗、尼龙轮、脚手架轮、彩条布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尼龙轮、脚手架轮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提供的彩条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涉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上诉人寇X在2018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属实,但上诉人在2018年3月20号以后才知道涉案彩条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把彩条布存在质量问题告诉被上诉人,而且双方一起到种植户的种植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因彩条布大面积破损给种植户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就彩条布货款同意再协商另行确定,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应。二、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彩条布质量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但被告知不予准许,原告的法定权利受到限制。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其计算方式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
石河子市XX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彩条布,时隔四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进行对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供货的时间、单价、数量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且在出具欠条之时,并未对上述商品的质量提出异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河子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202元及利息损失16549.19元(174202元×6%÷12个月×19个月,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190751.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彩条、门帘、脚架轮、尼龙轮等商品,共计174202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寇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份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74202元。
庭审中,三位证人陈述原告供应的彩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提供的彩条有质量问题,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彩条有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却无法充分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8年3月16日,故本案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有误,本案利息损失应当为10343元(174202元×4.75%÷12个月×15个月,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寇X给付原告石河子市XX货款174202元;
二、被告寇X赔偿原告石河子市XX利息损失10343元;
上述合计184545元,被告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XX;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原告石河子市XX已预交,由被告寇X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彩条布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上诉人收到彩条布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13日、11月19日,依照该欠条,没有反映双方对彩条布质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彩条布质量的任何标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彩条布的使用期应为三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彩条布的质量标准和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寇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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