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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XX公司与石河子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阳|时间:2020年07月22日|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沙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郑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2017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且未约定具体供货期限。2018年3月1日,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协议解除合同,此事实有双方财务人员的对帐凭证及转款记录为证。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将被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部分的货款XXX.8元退还给被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XX公司接受上诉人XX公司的退款后,未对双方合同解除行为是否无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这种行为表明双方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不再履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放弃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协商解决无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XX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收取上诉人XX公司退还的货款后,虽然提供与案外人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且被上诉人XX公司实际在此合同未履行8个月后的2018年3月19日收取上诉人XX公司退还的全部未履行合同款XXX.8元。无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与XX公司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XX公司均未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可得到的利益损失为20万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与XX公司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未履行的损失,被上诉人以与XX公司的合同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三、根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退款凭证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议的。根据“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违约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也属程序违法。
XX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天气回暖,煤炭价格升高,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7015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沫煤15000吨,单价230元/吨,总金额XXX元,结算方式为需方预先支付煤款。每次月对票并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原告将XXX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3月19日,被告将未履行部分5701.56吨煤炭货款XXX.8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8年5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单方退款的违约损失。原告为证实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合同不能履行,提供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与新X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销煤炭1.5万吨,煤炭价格执行出场含税银行承兑价278元/吨(17%税率),矿别为XXX,主要质量指标与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致,交货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中间商出现,其可得利益损失以转售利润的形式出现。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确定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煤炭购销价格为278元/吨,同期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230元/吨,可得利益应参照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来确定,两份购销煤炭合同的差价为48元。原告将预付款XX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将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XXX.80元退还原告,被告存在违约,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可预见性标准应当参照合同订立时,原告转售的煤炭价格差价部分48元/吨,对于原告主张每吨价格差价1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情况,遵循损益相抵规则,扣除有关税款和费用,该院酌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沙湾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XX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湾县XX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单位会计方XX的出庭证言和方XX手机在2018年3月19日的信息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煤炭款XXX.8元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为。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方XX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清楚向方XX发信息的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会计,即便是被上诉人的会计,但该信息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方XX当庭展示了信息的内容,并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及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退还被上诉人货款XXX.8元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而为,在二审提供方XX的证言及信息截图。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应视为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所谓合同解除异议是指合同守约方向合同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违约方不同意而提出解除合同异议的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同守约方、被上诉人是合同违约方,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异议之说。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煤炭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按约定供应煤炭,只将被上诉人预付部分煤炭款退还,不予供煤,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经营煤炭的公司,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是通过购销煤炭赚取差价的中间商,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自己不给被上诉人供应煤炭,势必导致被上诉人没有收益和利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参照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单价,酌定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沙湾县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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