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小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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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的“以牙还牙”,实际上已经构成犯罪

作者:武小刚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68次举报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通俗来讲就是复仇,复仇的出现要比刑罚早得多,在复仇习惯被作为规则适用的时候,“刑”还没有产生,随着国家的出现,习惯上升为法律,复仇的习惯才变为“刑”。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健全,现代法治中的刑法讲究罪刑相适应,犯罪应当收到刑罚处罚,但刑罚轻重应与“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不论是“还眼”还是“还牙”都可能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

我们讲一个现代社会中存在的“还牙”报复,也就是你的“还牙”已经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在讲这个案例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非法拘禁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上述“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以理解为有组织的多次短时间拘禁他人,即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常见的索债型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较为复杂,若双方未能就偿还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可能发生债权人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情形。认定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扣减双方协商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形区别对待:

(一)债权人“死磨硬缠”就是赖在债务人处不走,不宜视为限制了债务人的人生自由;

(二)债权人以通过拉、扯、堵、绑限制债务人离开,开始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如果仅仅是口头说“不还钱不能走”等,也不宜视为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

(三)债权人强行,通过拉、扯、绑等将债务人带走时,开始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简单了解之后,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小牛是一家商店的老板,他有一个好朋友叫小龙,有一天小牛因为进货资金不足,向小龙借了十万块钱,小龙很爽快的给了,因为关系很好,也没有打欠条。之后一年,小牛的生意越做越大,但是一直没有还小龙的钱,小龙因为要结婚需要钱,就去小牛要欠款,但是小牛以没有欠条为由,拒绝还钱。小龙多次上门讨要欠款,都没有任何进展,俩人友谊的小船翻了,小龙万般无奈之下,在小牛回家的路上潜伏,将正回家的小牛绑走,拉到了自己乡下的老房子里,告诉他不还钱就不放人。

此时,小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案是小龙的行为当然构成犯罪。虽然小龙是因为讨债未果采取的要债行为,但是已经超出了要债的限度,小龙的行为看起来是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进行报复,但是他采取的途径是不可取的,他可以通过律师函、诉讼等有效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但是不能偏激,将人绑走并关起来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我们要学会运用合法的救济途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武小刚,男,汉族,中国籍,专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律,执业证号:1140120131073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