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借款142万元给乙,后乙向甲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3月底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在该借条落款处,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有A公司(乙是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公章。由于乙未按期还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担保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特别注意: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债权人甲请求保证人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借款,如保证人仅在借条上以保证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甲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的事实,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至于A公司是否对乙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系关联担保,事发时A公司股东为两人,被告乙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擅自签署担保条款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原告甲在被告乙签署借条时未审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有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被告A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对被告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尽可能取得股东会决议,并注意审查对方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公司章程是否对担保金额有限制以及公司决议的签章是否齐全。
公司应当完善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权制度,并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和用章制度。对公司印章的保管、使用,应当建立相应的用章登记和交叉审批程序,防止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任意对外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重视公司章程,如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的,增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款,并明确约定公司为他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以及相应的决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