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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减少50万元损失

2021年03月25日 | 发布者:张秋菊 | 点击:15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陈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静...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陈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XX,组织机构代码057XXXX2733-5。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龙岗开发区分公司,住安徽省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施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XX)、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龙岗XX公司(以下简称龙岗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撤销问题。陈X提出撤销的理由是,龙岗XX公司经办人徐XX系刘XX的姐夫,且龙岗XX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在签订合同时对陈X恶意隐瞒,行为构成欺诈。经查,徐XX系刘XX的表姐夫;龙岗XX公司于2012年12月合法成立,已领取营业执照;东XXXX具备相应从业资质,且认可涉案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陈X之母陈XX在庭审中自认合同签订前发布在网上的售卖价为63万元,其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明2016年3月因滨湖房价大涨其提出补偿事宜,表明在2016年3月前陈X对出售涉案房屋及合同约定的72万元价款并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徐XX与刘XX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陈X,但两人未诱使陈X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不构成欺诈。综上,陈X以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赔偿50万元损失问题。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房价涨跌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遇涨卖方不得反悔,遇跌买方不得反悔。涉案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陈X之母陈XX却以2016年3月合肥滨湖地区二手房网上售卖价为依据,主张其损失50万元,要求买方与中介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X负担。

陈X二审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东XX营销代理人员的欺诈行为系违法行为,徐XX无从业资质、东XX公司无主体资格,2015年11月2日三方签订的委托买卖合同违法。徐XX与刘XX系亲属关系,双方串通取得陈X的房产,违法签订协议,损害陈X的利益;刘XX的营销代理人在房产过户时冒用XX达房地产营销人员殷亮、XX达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徐XX委托外人过户经过“原、被告同意”,事实上原、被告不知道;即便陈X、刘XX同意,案外人及XX达公司也应当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二、刘XX提供的根据2008年合肥市公积金贷款发放规定提供材料10日内可放款,但刘XX办理5个多月,原审法院对于贷款发放的《公积金管理》规定不依法确定违约责任;2015年3月3日贷款已到达指定账户,3日内未通知陈X,原审法院依照21日为交房期限错误认定违约责任。三、合同约定,因政策或国家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本合同自动终止,互不追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四、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审审理中法官未保持中立态度;三次庭审为了给刘XX提供证据资料提供时间上的帮助。

刘XX答辩称:

一、陈X出售房屋时以72万元进行售卖,是双方协商约定后的价格,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即使徐XX与刘XX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双方未诱使陈X作出任何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东XXXX成立于2012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房屋销售及代理、房产租赁及中介等,龙岗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房产公司仅为陈X及刘XX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由双方自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陈X以东XXXX及龙岗XX公司无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价格受市场调节,存在上下波动。陈X以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缺乏依据。

二、案涉房屋过户均由当事人自愿完成,不存在违法情况。2015年12月14日,合同买卖双方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过程中均表示过户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XX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价款,陈X也配合完成了房屋过户。双方均自愿完成买卖行为,只是陈X以及陈X之母陈XX以滨湖新XX房价大涨为由,未获得更大利益而企图以各种理由对双方的行为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X要求撤销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陈X主张,中介方徐XX与刘XX系亲属关系,在隐瞒了房屋上涨的情况下通过恶意串通欺诈方式自陈X处购买房屋,损害了陈X的利益。作为撤销合同的主张方,陈X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基于被欺诈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X方在合同签订前在网上发布出售信息挂价为63万元,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72万元,该价款不能认定为违背陈X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证明明显低于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故陈X关于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陈X以其后房屋价格上涨为由主张交易损失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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