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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

2021年03月25日 | 发布者:张秋菊 | 点击:11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凌XX,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统一社...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凌XX,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3MA2MXXYN50。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范XX,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凌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范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XX公司返还凌XX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9年8月21日利息暂计算为158349.2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20日,凌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凌XX承包六安市金安区东河XX“安徽XX”工程项目,凌XX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后凌XX依约定向范XX账户支付600000元,XX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该款项。2014年4月28日,凌XX按《合同》约定准备进场施工,发现二被告宣称的“安徽XX”并不存在。凌XX多次要求范XX返还600000元,但范XX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凌XX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凌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最后返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凌XX主张XX公司返还600000元保证金,予以支持。XX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范XX下落不明,应认定XX公司无法清算。另案涉款项直接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帐户,而不是直接汇入XX公司账户,说明XX公司资产与范XX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凌XX主张股东范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凌XX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XX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范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5元,由原告凌XX负担2849元,被告安徽XX公司、范XX负担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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