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夏天都会发生多起游泳溺亡的事故,溺亡地点包括池塘、水库、游泳馆等多个地点,具体场所的不同,在责任的承担上也有很大的区别,今天来说说作为经营场所的游泳池中发生游泳人员溺亡的时候,作为游泳场地经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一名、医务人员一名等等。这些都是对作为经营场所的游泳池的硬性要求,一旦发生溺亡事故,就会按此来确认经营方的过错程度;
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另外,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有多少作为经营场所的游泳池能够达到以上标准呢,所以类似案件中作为经营场所的游泳场所被判赔承担赔偿责任的非常多,区别仅仅在于如果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会减轻责任的承担,具体每一起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与游泳馆经营者责任比例如何承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很难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