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2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亮、袁瑞君,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亮、袁瑞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苏N×××**宝马七系汽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有期间每月租金15000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从宿迁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七系汽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照号码为苏N×××**。2019年12月2日,被告以接新娘用车为由从原告处将涉案车辆借走,后被告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涉案汽车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押涉案汽车,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所扣押车辆,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因经营需要租车使用,被告应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扣押原告苏N×××**宝马七系汽车一辆是事实,因为原告欠我515000元货款不还,我也欠我的客户货款未还,该车目前被我的客户扣押,如果原告将货款还我,我就把汽车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支付他另外租车的租金每月15000元,我不同意,因为我没有让原告租车使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行驶证、租车协议、转账证明等证据,被告刘某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刘某以用车接新娘为由从原告处将原告所有的苏N×××**号宝马七系轿车一辆借走,后又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将所借车辆扣押。原告因经营之需租赁案外人王凯林汽车使用,双方并达成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王凯林凯迪拉克一辆,车牌号为苏N×××**,租金每月15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2020年3月12日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5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又支付第二季度租金4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归还所扣押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用原告所有的苏N×××**号宝马汽车一辆,后又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将该车扣押,拒不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也无权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而应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押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经营公司,被告扣押其车辆导致公司无车可用,而只好租用车辆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车而支出的租金损失。被告抗辩自己并没有要求原告租车使用,是原告自己租车,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扣押其车辆拒不归还,而租赁车辆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主张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费用较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按照每月租金6000元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六个月共计36000元(原告目前已支付六个月租金)。在被告刘某交付涉案车辆给原告之前,如原告还存在其他因租赁汽车产生的租金损失,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苏
NAM888号宝马汽车一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租车而
产生的租金损失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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