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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借钱不还怎么办?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8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睢宁县,地址:宿迁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亮,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地址:上海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银行转账2万元,2019年1月21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4日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如约还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9年12月10日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20年1月7日给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断然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5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是公司百分百持股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也是合理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公司同事关系,后原告自己开办公司,被告于2019年10月入职原告所有的公司工作。在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其中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在转账备注上均注明系借款,2019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未备注借款,以上转账20万元被告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偿还给原告;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三次转账都没有备注款项性质。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入职被告所有的公司并于2020年8月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每月领取薪资报酬,其薪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领取的薪资为111609元,在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领取的薪酬为250383元,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共计领取薪酬为361992元。

判决结果: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系借贷,首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往日借款转账记录上并非都注明系借款,借款时转账记录没有注明借款在双方之间有惯例;其次,被告认为系劳动报酬,但其双方之间的薪资报酬每月领取的方式明确,如果是劳动报酬不符合被告领取薪酬的惯例,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最后,被告对其借款原因、领取薪酬数额等前后陈述不一致,陈述20万元借款原因时说家庭困难,再陈述此后50万元借款时又陈述其家庭不需要、没有理由借款,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系给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根据以上分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的50万元系给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考量双方之间借款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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