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被上诉人A分居三年,不知道她在外借款,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A涉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 A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B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随要随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A索要借款本息,均被一再拖延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1、被告A对于借款真实性存疑,被告A是国家公职人员,其在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数额之大,次数之多,都是不能让人信服,2、被告A对该数笔借款均不知情,二被告自2012年起就处于分居状态,目前二被告已经离婚,数笔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数笔债务如果属实也是被告A个人的债务,与被告A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A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如下: 1、2013年9月2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二分五,先用钱后分季度付息”, 2、2014年3月2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 3、2014年6月8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备注利息付到2014年9月8日(原件备注中已经撕掉), 4、2014年10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二分五,注先用钱后付息分季度付”, 5、2014年12月4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B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后备注已付息二个月(原件备注部分已被撕掉), 6、2014年12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B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同日原告取款92500元交付被告A, 7、2015年2月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B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5年4月6日归还”,借条备注已付息4个月,同日,原告取现90000元交付于被告A, 8、2015年3月2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B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 9、2015年9月3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B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定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 一审法院又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及其陈述,对原告下列借款本金作如下认定:1、2014年12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A92500元,将三个月利息7500元(2.5%*3*100000)预先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92500元计算,2、2015年2月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A90000元,对于其中10000元的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注明已支付利息四个月(2.5%*4*100000=10000),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0000元系原告将四个月利息计入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9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所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752500元(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92500+90000+50000+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77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前7笔借款中第1、4笔注明月利率为2.5%,第3、5虽未注明利率标准,但借条中反映出利息字样,结合第1、4笔及原告陈述,该三笔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2.5%,第6、7笔借款,根据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金额,能够推算出该两笔借款利率亦为月利率2.5%,第2笔借款,双方虽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所述口头利息、前后多笔借款利率标准等交易习惯,对原告所诉称该笔借款利率与其他借款利率标准均为2.5%的意见予以采信,第8笔借款为50000元且后期出借,金额有别于其他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率亦为2.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第9笔借款20000元,原告明确陈述该笔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因前7笔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予以支持,第8、9笔借款虽未约定利率,但被告A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应予支付,该两笔借款一审法院本院以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9月底,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主张利息,予以照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A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子女证明、被告A资金账户凭证等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B有在宿迁XX附近租房伴其女儿陪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及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据原告所述,被告A在借款时称用于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而被告A亦有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同时,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A在离婚时放弃房屋财产权利亦有涉嫌逃避债务之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关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B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752500元及利息(以68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3元,A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73元,由原告A负担1273元,被告A、B负担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A与B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C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或借据在民间借贷往来中也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本案中,A持有B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A与B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A在诉讼审理中提供了涉案款的银行取款明细,其取款时间、数额与借款时间、数额基本吻合,故借款人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752500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A在其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C借款,A未与B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A亦未能举证证明B知道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系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A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A以其个人名义出具,A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A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的该部分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A涉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上诉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所述,A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仇继龙752500元及利息(以68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A以其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3元,A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73元,由A负担1273元,A、B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A 审判员 严广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国玉 第8页/共9页11年 (优于66.48%的律师)
12次 (优于92.31%的律师)
12次 (优于95.04%的律师)
9260分 (优于95.1%的律师)
一天内
45篇 (优于99.89%的律师)